索引号M001/2019-80768 发布机构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9-07-30 15:13:55
统一编号ATLD01-2019-0007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效力有效
文件编号桐政办〔2019〕32号 关联文件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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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政

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30日

桐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7〕47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含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府办、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医疗保障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审计局、司法局、人民法院等单位为成员的桐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称县交警大队)为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经办机构。

设立桐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八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县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县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初审和补助;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殡葬服务和困难补助相关审核工作。

县医疗保障局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做好垫付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交警大队垫付涉及农业机械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做好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垫付的审核。

县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运行进行指导、监督。

县司法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

县人民法院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追偿案件的审判、执行。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范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办法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重伤、致残、死亡,因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予以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以下简称特困补助)。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

(二)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的;

(三)受害人家庭生活水平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特困补助申请最高限额:重伤、致残3万元,死亡5万元。

第十二条 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规定提交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章  抢救费用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

县交警大队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省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下称“管理系统”)发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通过管理系统发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提交县卫生健康局初审后报县医疗保障局审核。

涉及跨区域转院需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县医疗保障局在收到垫付申请后,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医疗机构和交警大队。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县交警大队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有异议时,由县财政局会同卫生健康局、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六章   丧葬费用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县交警大队应申请人要求通过管理系统发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殡葬机构通过管理系统发起垫付申请,并提供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民政局对受害人产生的殡葬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入殡葬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殡葬机构和县交警大队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缴入救助基金专户提存保管,确认法定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第七章  特困补助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重伤、致残、死亡,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可申请特困补助。

县交警大队依据受害人的申请,通过管理系统发起特困补助申请书。

县民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特困补助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在3个工作日内将特困补助款项划入申请人账户。不符合特困补助规定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和县交警大队说明理由。

特困补助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划入申请人账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八章  垫付费用追偿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并建立完善垫付费用追偿机制。有关部门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四条 在明确赔偿义务人责任及赔偿金额后,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发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书》,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垫付费用。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回垫付款后,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告知县交警大队。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敦促其偿还,并可要求其书面承诺偿还期限,对拒绝承诺或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第二十六条 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协助追偿。

第二十七条 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结案时,县交警大队应当查验赔偿义务人偿还垫付费用情况,对尚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敦促其办理偿还手续。

相关部门在调解、人民法院在判决执行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事项时,应及时告知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督促赔偿义务人履行垫付费用偿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相关资料,建立垫付费用追偿台账,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销,账销案存。

第二十九条  垫付费用核销应报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批准后,由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实施,核销时应附相关合法证明材料。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认真履行追偿义务。核销后,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仍然保留对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第九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补助申请并依法垫付、补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单独核算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县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五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年2月1日前向县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由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或提供虚假医疗费用和抢救证明材料的,由县卫生健康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和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财政审计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救助基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和交警大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