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M001/2005-33369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5-08-19 10:23:58
统一编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效力有效
文件编号桐政发〔2005〕114号 关联文件
关于印发《桐庐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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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桐庐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九日

桐庐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 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 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 行)》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以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 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 防护林和特用林。其中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 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 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 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乡(街道)、库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林业部门具体负责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 开展检查监督,每年向县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其它相关部门根据 职责和任务要求,实行分工负责。

第六条  县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建立和完 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生态公 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标准、对象和使用管理办法,

由县财政局和县林业局另行制定,并报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  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由县林业部门推荐评选后,报县政府审核,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林业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区划 界定,并与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报县 政府批准、公布。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 的生态公益林其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 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县级生态公益林由县林业部 门报县政

第十条  确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县林业 部门报县政府予以确权,并明确事权等级。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重点公益林(包括 国家级、省级)和一般公益林(包括市级、县级)二种等级。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层层 签订责任书。

县政府与镇乡(街道)、库区管委会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 理责任书;各镇乡(街道)、库区管委会与具有生态公益林管护任 务的行政村或其它经济组织或有关农户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 责任书。

各行政村、国有林场或其它经济组织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 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 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 合同。

县林业部门和各镇乡(街道)、库区管委会应在生态公益林 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 志牌,立碑公示。

第十三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对全县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 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相结合的措施,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 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生态公益林建设成多林种、多树种、多层 次和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 生态体系。

县林业部门要组织林权单位,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 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功能低 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 提高生态公益林的功能等级。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活立木移植、挖掘、樵 采、打枝、采集珍稀植物及在封山育林区放牧等有损于林木生长 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 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 等有损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生态公益林禁止 商业性采伐。

1、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封禁期内除本条第2、 3、4、5项规定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2、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重点生芯公益 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 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 .7。

3、竹类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且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木除本条第5项规定外,不得采伐。

4、生态公益林中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 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5、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生态公益 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和抚育。 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  强度不得超过20%。

以上涉及的采伐管理由县林业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工程建设 需要征占用的,采取“占一补一”的办法,即征占用多少就应补 划相同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经县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 界定书后,报省级以上林业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 批手续,并按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 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会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 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八条  各镇乡(街道)、库区管委会和县林业部门应加 强生态公益林森林防火工作,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职责,并在生态 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带或开 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化和半专业化扑火队伍,形成较完备的 森林火灾扑救体系。

第十九条  各镇乡(街道)、库区管委会要按照“预防为主, 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林  业有害生物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林业有害生物目标管理。县林  业部门要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 的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  延。

第二十条  县森林公安机关应设立林区警务区,加强生态公 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生态公 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 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违 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 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 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林业部门组织专家论 证后,并签订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合同方可进行。对保护性利用 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林业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 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报批。

第二十二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 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生态 功能发展趋势;建立县地理信息系统,掌握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 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 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个人与县林业部门签订认种、 认养协议。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 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和农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 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1、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2、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3、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 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减 少、质量下降的;

4、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5、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依 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