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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
现将《桐庐县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对照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桐庐县交通运输局 桐庐县商务局
桐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县体育局)
桐庐县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桐庐县旅游委员会
桐庐县城市管理局 桐庐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6年11月28日
桐庐县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益广告的促进和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 所有公益广告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党的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第四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着重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践行、生态文明的建设宣传、社会广泛关注的民生热点、文明礼仪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宣传引导等内容开展,进一步弘扬正风正气,激发奋进力量,为推动科学进步、促进社会和谐营造浓厚氛围。
第五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
县市场监管局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旅委、县城管局、县经信局、县商务局、县文广新局、县委网信办等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城市管理、市政设施、建筑围墙、旅游景区、公园景点、酒店宾馆、交通设施、网络通信、大型商场、公共场所等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支持、配合做好公益广告发布工作,同时对各自管辖的广告媒介(设施)发布的公益广告进行指导和监督,共同做好公益广告发布工作。
第六条 发布公益广告的主要媒介是指:
(一)新闻媒介:报刊、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二)户外广告媒介:立柱、墙体、路灯旗杆、候车亭、交通护栏、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招贴、条幅、空中漂浮物、橱窗、建筑工地围挡(围墙)和城市广场等。
(三)互联网站: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和商业网站。
(四)新媒体:手机短信、彩信、彩铃、手机报、微博、微信及APP应用等。
(五)其他广告媒介:交通工具、固定形式印刷品、投影、楼宇电视、车载电视等。
第七条 各广告媒介的公益广告发布量不得低于如下标准:
(一)《今日桐庐》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3个整版。
(二)广播电台全天播出公益广告要达6次以上,在每天6:00至8:00时段、11:00至13:00时段,播出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2次;电视台每天播出公益广告要达10条(次)以上,在19:00至21:00时段每套节目发布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4条。华数数字电视开机页每天播出公益广告要达到20次以上。
(三)所有户外广告媒介公益广告发布比例不低于30%。
(四)发布商业广告的互联网站应按照商业广告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并在首页固定位置设置公益广告宣传内容。
第八条 对媒体刊播公益广告情况,实行日常监测和随机抽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动态监测。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九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应充分体现社会责任感,利用自身资源优势,积极创作、发布公益广告。政府鼓励行业机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设计制作公益广告,供广告发布媒介择优选用。同时鼓励社会资金赞助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但不得以发布公益广告名义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一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更改使用。
第十三条 公益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 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