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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杭州桐庐政府门户网 - 投资政策</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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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杭州桐庐政府门户网提供的RSS订阅服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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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三产业服务相关政策]]></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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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CDATA[县外经局]]></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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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投资政策]]></category>
      <pubDate>Wed, 26 Oct 2011 15:08:06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关于进一步加快县城商务区建设的
实施意见
县委〔2009〕26号
&amp;nbsp;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县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
加快县城商务区建设，对高标准、高品位推进迎春南路生活品质示范街建设，并将之打造成为我县最重要的景观、交通轴线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快县城商务区建设，提升现代服务业发展水平，优化我县产业结构，切实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和辐射带动功能。根据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发展目标
通过5年左右时间努力，建成一批楼宇、集聚一批企业总部、发展一批服务设施和中介机构，把县城商务区建设成为融传统人文景观与现代化建筑、集商务与服务功能为一体的新兴商贸服务街区，形成&ldquo;高增值、具活力、强辐射&rdquo;的城市经济新增长点。
二、扶持范围
符合商务区业态规划的企业总部、金融保险证券业、信息与通讯服务、科技服务、商务服务、文化创意产业等信息和知识密集型服务业，以及高档连锁餐饮酒店、休闲旅游、咨询与培训服务、各类中介服务等一批新型业态服务业。县城商务区核心区块内的中艺大厦、立山国际中心、明星大厦、浙富大厦、汇丰大厦、华光大厦、桦桐大厦、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桐庐好的大酒店、新天地双子楼及萧商大厦、建业大厦、金融大厦（暂名）。
三、扶持政策
总体原则：按照县城商务区建设整体计划，中艺大厦、立山国际中心、明星大厦、浙富大厦、汇丰大厦、华光大厦、桦桐大厦、海陆世贸中心10号楼、桐庐好的大酒店、新天地双子楼于2009年底前主体完工，萧商大厦、建业大厦、金融大厦2010年底前主体完工。对如期完成建设进度要求的商务区项目，自竣工之日起三年内（以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其入驻企业享受&ldquo;三年减免两年减半&rdquo;的留县部分税收返还奖励政策；同时，对装修、租金等方面给予一定的财政贴补政策，以吸引县内外规模企业入驻县城商务区，使县城商务区成为我县最具活力的商务中心。
（一）税收返还奖励措施
1、新设企业。在县城商务区内新设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或外资20万美元以上，并在商务区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或外资20万美元以上（含房产）的企业。其中经商务区领导小组认定，属中介服务、文化创意、知识密集型产业的，注册资金可不受上述限制。
新设企业自其入驻的商务区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年内实际入库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不含不动产销售和出租所缴纳的税收）留县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第五年度则减半奖励给企业。若属我县新引进的工业项目，并将企业总部入驻商务区的，经商务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报县政府研究，按&ldquo;一企一策&rdquo;办法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县外企业将企业总部迁至县城商务区并在我县缴纳税收的，比照新设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2、搬迁企业。县内企业将总部或营销中心迁至县城商务区的，在其入驻的商务区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年内将该企业在商务区所在的房产及土地所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留县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第五年度则减半奖励给企业。
3、项目建设业主企业。参与商务区开发的业主企业（仅指项目组建时的原始股东），其与原企业或关联企业实际入库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不含不动产销售和出租所缴纳的税收）以按规定的项目竣工年实际入库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数为基数，五年内（含）比上年增长15%以上(环比)的留县部分全额奖励给业主企业。
4、投资优惠。在商务区项目竣工后三年内入驻的新设企业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其实际投资额2%的奖励，在2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其实际投资额3%的奖励。
以上各项奖励资金由该企业自身在前五年所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留县部分为限，不包括不动产销售和出租的税金。
（二）财政贴补措施
1、装修贴补。在2011年底前入驻商务区的新设企业、搬迁企业、租用企业及项目建设业主（指税收优惠措施中明确的对象），其经营及办公房屋（地下室除外，下同）的第一次装修，按其面积一次性给予入驻企业每平方米50元的补助。另外，如其经营及办公场所为商务区项目裙房部分并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再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补助。
2、房产租金贴补。商务区项目业主在2011年底前成功招入租用其县城商务区房产作为企业总部或营销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商务区项目业主每平方米50元的补助。
金融大厦、萧商大厦、建业大厦项目的装修补贴、房产租用金补贴优惠政策延长至2012年底。
（三）其它措施
1、商务区项目产权分割政策。商务区项目（中艺大厦、华光大厦、立山国际中心、明星大厦、浙富大厦、汇丰大厦、桦桐大厦）需改变土地出让时约定的&ldquo;项目竣工验收3年后土地使用权允许分层分割登记和分层分割转让&rdquo;条件，由项目建设业主在2009年底前提出申请，按评估价经政府确认、公示无异议、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再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割和转让登记（裙房部分除外）。其裙房部分入驻企业经营及办公房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经县政府审核同意后才允许该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和转让。
如扶持范围内的商务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规划设计（含外墙面用材、颜色）等没有严格按照商务区建设的整体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以及达不到原约定税收条件的，则不得享受上述各项优惠政策，并取消原先已享受的商务区各项优惠政策。同时，根据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进行相应处理。
2、&ldquo;一企一策&rdquo;优惠政策。拥有省级以上名牌、著名商标、知名商号的企业，国内外著名企业分支机构及服务机构（包括银行），符合商务区业态规划、实际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将总部或其合作的国际公司总部搬迁至商务区并在桐庐注册完税、产生较好社会效益的企业，在享受本意见各项优惠政策以外，县政府按&ldquo;一企一策&rdquo;办法另行给予其它优惠政策。
四、工作要求
1、要加强组织领导。县城商务区建设领导小组要进一步加强对商务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商务区建设的稳步有序推进。各责任单位也要建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实行&ldquo;一把手&rdquo;负责制，明确工作重点与具体责任人，落实具体工作举措。
2、要加快项目推进。继续推行县领导联系商务区重点项目制度，加强政企沟通协调，及时了解企业需求，帮助企业解决建设、招商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指导业主制订计划，倒排时间，强化督查，加快推进，确保县城商务区的早日建成。
3、要细化扶持措施。县财政、建设、国土、经贸、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要求，对进驻商务区项目要高看一眼、厚爱一分、扶持一把，并结合自身职能，根据各项扶持政策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同时，要进一步强化政策宣传，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营造全县上下共同关心关注县城商务区建设的良好氛围。
4、要完善招商机制。要加强政府、项目业主双方合作，推进楼宇招商。落实重点项目的专职招商人员，加强招商队伍培训。推进项目建设和招商工作，创新招商方式。探索建立业主、中介机构合力招商的联动机制，强化敲门招商与大型洽谈会相结合、专题招商与综合招商相结合的招商模式，推动网络招商、项目招商。充分调动开发商和业主的积极性，主动引入一批精于商务楼宇推介的知名中介组织，实现以商招商、以外招外。
5、要打造特色楼宇。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业主实施选商引资，促进楼宇内优势产业集聚，培育和发展一批中介服务楼、文化创意楼、总部经济楼、软件外包楼、设计专业楼、国际商务楼等特色楼宇、专业楼宇。积极引导完善物业配套管理，提高楼宇服务品质。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开始执行，由县城商务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享受本意见奖励扶持政策的企业，在同时可享受政府其它优惠扶持政策时，同类政策以享受最优的奖励扶持政策为限，不得重复享受。


&lt;/p&gt;

&amp;nbsp;
关于进一步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县委〔2009〕41号
&amp;nbsp;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县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现代服务业发展环境，促进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依据国家、省和杭州市的有关服务业政策，结合桐庐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杭州实施&ldquo;服务业优先发展&rdquo;战略、建设&ldquo;服务业强市&rdquo;为契机，以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为方向，创新发展思路，改革体制机制，优化发展环境，提升服务业整体水平，着力打造&ldquo;中国知名休闲旅游目的地、长三角生态宜居城市、杭州西郊商贸物流中心、杭州文化创意产业拓展基地&rdquo;，努力实现我县服务业的跨越式发展。
二、发展目标
围绕&ldquo;业态转型、产业提升、品牌打响、服务做优&rdquo;，进一步夯实服务业发展基础，完善各项扶持政策，营造有利环境，重点发展旅游、商贸流通、房地产和文化创意四大产业，积极培育金融、信息软件、现代物流、中介、科技、社区服务等新兴服务业；到2012年，服务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力争达到36%。到2015年，服务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力争达到40%。
三、扶持重点
按照服务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的原则，我县将重点发展以下十大服务产业：
（一）旅游业：加快开发分水江运动拓展基地、大奇山旅游休闲基地、富春江水上游乐基地、红灯笼乡村风情基地、阆苑温泉理疗基地和瑶琳森林养吧基地等&ldquo;六大休闲度假基地&rdquo;。扶持按照三星级以上标准设计新建的宾馆、酒店项目；具备国家AAA级以上等级开发建设的景区和市级以上旅游示范点、旅游综合体及乡村旅游项目。
（二）商贸服务业：建设大型主题商场，扶持现有限额以上服务企业发展，改造提升农贸市场，促进传统商贸流通与服务业提档升级。大力发展节能降耗型商贸流通业态。加强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和特色商业街区建设。在完成农村连锁超市行政村全覆盖的同时向自然村延伸，优化农村消费环境；推进特色潜力行业发展，打造特色商业街（区）。
（三）房地产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战略，遵循总量与项目相结合，住房建设与产业发展、城市建设相协调的原则，对县城的商品住宅进行合理布局。将城西区块、滨江区块、大奇山区块、中心商务区块作为住房建设发展重点。大力发展生态、景观和精品房产，着力发展旅游房产和楼宇经济。加强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逐步扩大保障范围。
（四）文化创意产业：围绕&ldquo;一新城三综合体&rdquo;总体发展布局，文化创意产业重点发展以富春江及两岸观光区块为中心的工艺品业和演艺业；以分水江库区和剪湖区块为依托的体育休闲业；以制笔文化园区和针织服装园区为中心的设计服务业；以深澳古村落保护开发和芦茨、阳山畈风情特色村为主体的文化旅游业；以叶浅予、胡家芝、王伯敏等名人名家为代表的创作基地。
（五）金融服务业：以打造&ldquo;信用桐庐&rdquo;为契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大力引进股份制金融机构，充分发挥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扶持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新引进的国内外金融机构等。
（六）信息与软件服务业：大力发展软件开发、互联网、电子商务服务等与各产业相关的信息技术服务和电子信息制造企业，不断提升我县信息与软件服务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技术水平。
（七）现代物流业：加大对现代物流业的政策扶持，推进物流业现代化进程，加快功能调整和业态创新，完善物流配送体系，主动融入大杭州、长三角物流圈，积极争取区域重大物流项目的布点，打造成杭州西郊商贸物流中心。
（八）中介服务业：大力引进中介服务企业，以国际中介服务先进理念、手段和技术，提升我县中介服务业的水平。培育发展咨询服务、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市场调查、评估服务等知识型、科技型中介服务企业（机构），重点扶持一批有实力、有品牌、有信誉的中介机构向综合型、规模化发展，引导一般性中介服务企业向&ldquo;专、精、特、新&rdquo;方向发展。 
（九）科技服务业：鼓励服务业领域技术创新、业态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大力发展以商业模式创新为代表的新经济业态。增加科技投入，鼓励发展研发、设计、创意、科技培训、技术推广等知识含量较高的服务业。
（十）社区服务业：完善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社区服务发展机制，逐步建立管理效益优良、群众踊跃参与、服务手段先进、覆盖范围广泛和服务门类齐全的社区服务业网络。
四、政策措施
（一）放宽市场准入
1、坚持&ldquo;非禁即入&rdquo;。除国家、省、市有特殊规定的以外，所有投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并享受同等待遇。工商、教育、文广新闻出版、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体育、建设等部门，按照&ldquo;非禁即入&rdquo;的原则，放宽市场准入。
2、放宽企业登记注册条件。对从事产业政策鼓励类的服务业行业，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首次出资额最低可为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到3万元；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条件。适当放宽企业登记冠名。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业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杭州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从事设计、咨询、中介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利用其合法产权的住宅，经社区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同意其从事经营的证明，可作为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手续（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4、放宽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对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知识产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的最高比例放宽至注册资本的70%。
（二）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各类金融企业来桐设立分支机构，鼓励金融企业开发和推广适应服务业发展需要的个性化金融产品，推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开展，逐步扩大收费权、股权质押贷款范围。将服务业贷款比例纳入金融机构年度评价依据，引导金融机构逐步增加服务业贷款规模，加大对符合条件的重点服务企业的授信额度。
（三）加强用地保障。年度用地计划要根据服务业发展需要，逐步提高服务业用地比例；编制年度服务业重大项目计划，对列入计划的项目所需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向服务业倾斜，服务业用地指标不低于上年额度。积极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商贸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四）调整服务业用水、用电价格及收费政策。服务业企业用水（除洗浴、洗车等高耗水行业外）实现与一般工业同价；改革销售电价分类结构，实现商业用电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并轨。供电、供水等相关部门抓紧对服务企业行政性收费进行清理，根据不同情况实施缓交、暂停、免收、取消等措施，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各部门行政性收费清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落实到位。
（五）鼓励主辅业分离。鼓励工业企业改造现有业务流程，加快从加工制造环节向研发设计和品牌营销等环节拓展延伸，大力发展面向生产的服务业，促进工业企业由单一生产制造业向服务业并举转型。引导工业企业剥离非核心业务，组建生产性服务业企业或鼓励其让渡给专业的第三方服务企业，或内部设立服务业专业公司。分离后的税负如高于原税额，高出部分由政府予以扶持补助。对新分离的服务业企业，其自用的生产经营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经地税部门批准，三年内给予减征。
(六)税费减免优惠。在切实抓好现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鼓励发展的服务行业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1、对符合条件的服务业企业产品研发，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
2、对符合条件的现代服务业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4、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税法及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对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软件生产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6、对试点物流企业和从事货运、拆迁、保险、知识产权、广告、会展等代理企业取得的代理业务收入，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 
7、对创意产业及其集聚区、新办高新技术服务业企业和连锁超市、市级现代物流龙头企业和农产品流通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8、对物流、连锁超市等企业在省内设立跨区域分支机构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所得税可由总部统一缴纳。
（七）奖励扶持。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支持和鼓励服务业加快发展，并根据县财力许可每年适度增长。专项资金分别用于各重点服务业的专项补助和奖励，各重点服务业资金安排由县发展现代服务业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加强人才培养。针对不同服务领域领军人才的特点，各领域要制定实施分类人才开发计划，努力在现代服务业领域引进、培养、造就一批文化创意精英、学科带头人、金融家、营销大师等。实施服务业高级人才培养工程，从2010年开始，用3年左右的时间，对服务业人员和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专门培训，并从中选派部分人员赴国内服务业发达地区培训。培训考察所需经费采取政府资助和派员单位自筹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引导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等增设现代服务业紧缺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发展各个层次、各种类型的服务业专业教育；鼓励学校、企业合作开办人才实习实训基地，加强岗位技能培训，全面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培训市场化，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水平。
（九）扩大对外开放。大力吸引国内外知名现代服务业集团、公司进驻桐庐;对引进企业自建、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的，予以必要的政策和资金上的资助;对新引进企业集团总部，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鼓励&ldquo;走出去&rdquo;，加快融入长三角一体化进程，尤其在现代物流、金融保险、商务会展、信息服务、旅游服务等领域要加强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行业资质、技术标准互相承认，交通设施无缝对接。
&amp;nbsp;&amp;nbsp; &amp;nbsp;(十) 建设服务业集聚区。从&ldquo;合理布局、完善功能、提升能级&rdquo;出发，鼓励服务业企业集聚。加快旅游休闲功能区、文化创意功能区、城市综合功能区、物流功能区、生产性服务功能区、金融服务功能区等现代服务业功能集聚区的建设，努力把各类服务业集聚区打造成特色鲜明、功能完备、错位发展的产业集群。
&amp;nbsp;&amp;nbsp; &amp;nbsp;(十一)推进重点项目建设。按照&ldquo;规划储备一批、推进建设一批、竣工投产一批&rdquo;的滚动发展原则，建立现代服务业大项目储备库，实行跟踪专项服务管理。健全服务业重点项目协调推进机制，建立健全重点项目责任制考核办法。开辟项目审批&ldquo;绿色通道&rdquo;，完善投融资体制，依托资源、政策、交通、区位、环境等优势，以产权换资金，以存量换增量，以资源换技术，以市场换项目，拓宽融资渠道，为服务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十二)实施标准化建设。根据《杭州市服务标准化工作实施意见》，在旅游、商贸、餐饮等领域开展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服务业企业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对试点企业给予资金支持。制定并推行行业标准，对暂不具备制定标准的服务行业，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和龙头企业牵头制定协会联盟标准，积极开展服务承诺、服务规范和服务公约等行业自律制度建设。　　
(十三) 培育服务品牌。对新确认为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省市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的企业按、新命名的中华老字号、新认定的五星、四星级酒店、新认定的4A、5A级景区(点)，4A和5A级商业特色街区给予奖励。对举办并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型会议、展览、文化节庆活动，给予奖励。对被评为行业先进单位的现代服务业企业进行奖励。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
（十四）特别扶持。对符合产业导向的重、特大现代服务业项目采取&ldquo;一事一议&rdquo;的方式给予重点扶持。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县服务业发展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合力推进。县发展现代服务业领导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县领导担任，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全县服务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定期研究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政策措施。全县现代服务业发展日常管理工作由县发展现代服务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办公室设在县发展和改革局，设立专门科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推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协调和指导。对十大服务业重点领域，建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协调推进机制。各重点产业牵头部门要落实工作职责，制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落实政策措施，加快各产业发展。
(二)加强考核督查。把现代服务业发展作为各乡镇（街道）、各相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桐庐县现代服务业考核实施办法》，每年对服务业发展进行评价考核，促进服务阶段性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健全统计体系。完善现代服务业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行业发展情况。十大服务业重点产业要建立健全服务业信息发布制度，每个季度向县发展现代服务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县统计局每个季度公布各重点领域及各乡镇（街道）的服务业数据。同时，要加强服务业发展的形势分析和监测，为政府决策、宏观管理和企业经营提供准确信息
（四）制定实施细则。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对已明确的政策抓好落实，对需要制定的专项政策措施和实施细则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具体落实。
附件：制订完善&ldquo;若干意见&rdquo;相关配套政策任务分解
1、服务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2文化创意产业扶持意见（责任单位：县委宣传部、文广新局）；
3、旅游业发展扶持意见（责任单位：县旅游局）；
4、商贸服务业发展扶持意见（责任单位：县经贸局）；
5、推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实施意见（责任单位：县经贸局）；

6、放宽服务领域市场准入实施意见（责任单位：县工商分局）；

&amp;nbsp;
7、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县发改局、县财政局）。&lt;/p&gt;

&amp;nbsp;

&lt;/p&gt;

&amp;nbsp;
关于进一步加快桐庐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桐政〔2010〕1号
&amp;nbsp;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旅游业在我县现代服务业中的龙头带动作用，提升&ldquo;潇洒桐庐&bull;富春江山水&rdquo;品牌知名度，不断增强旅游综合竞争力，根据桐庐旅游业发展目标和创建省级旅游强县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扶持发展旅游重点项目
1、县旅游重点项目建设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绿化、园地、林地等用地在不改变土地性质、不破坏山水环境的前提下，可采取一次性或分期补偿方式取得管理权。
2、项目建设所涉招投标服务费、白蚁防治费、气象服务费、工程放样费、房屋测绘费等技术服务性费用优惠收取。
3、对新开发旅游项目（不包括宾馆饭店、产权式酒店），实际投资额外资在800万美元以上、内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三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留县部分全额予以奖励，后三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留县部分的50%予以奖励。
4、总投资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包括四星级以上的酒店、度假村等项目）或被列入市级以上旅游综合体、县级以上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可&ldquo;一事一议&rdquo;，确定扶持政策。
二、扶持发展高星级酒店
5、高星级酒店（四星级以上,下同）预备期内，当年缴纳的营业税留县部分全额予以奖励。（以每一纳税年度按实际交纳计算后先兑现50%，其余待正式评星后兑现。）
高星级酒店预备期的确定：新建酒店自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确定的建成营业时间起，两年内可确定为星级评定预备期；现有酒店改（扩）建为高星级酒店，自改（扩）建确定的建成营业时间起，一年内可确定为星级评定预备期。政府与项目单位没有约定建成营业时间的，由县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初定星级评定预备期，报县政府确认。
高星级酒店预备期等级的认定：由县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会同省、市专家评审后，报县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认定。
&amp;nbsp;&amp;nbsp;&amp;nbsp;6、高星级酒店正式评定后三年内，五星级及以上标准酒店当年缴纳营业税留县部分全额予以奖励；四星级标准酒店当年缴纳营业税留县部分80%予以奖励。（以每一纳税年度按实际交纳计算后予以兑现。）
&amp;nbsp;&amp;nbsp;&amp;nbsp; 7、高星级酒店涉及营业税的奖励与其实际投资额挂钩。五星级及以上标准酒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投资额在7000元以上，四星级及以上标准酒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投资额在5000元以上，按上述规定享受奖励，不足的按比例兑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投资额每增加2000元，享受营业税奖励的政策顺延增加一年，顺延增加期最长为两年。
8、高星级酒店预备期和正式评星后奖励期限内，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留县部分全额予以奖励。
三、扶持景区（点）提升改造
9、现有旅游景区（点），为完善功能、扩大规模、提升档次进行改造建设，当年实际投入额在100万元（不包括土地、交通运输工具等投入）以上，按工程结算财务实际支付额的1%给予奖励（单个景区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扶持旅游企业做大做强
10、新评定为3A、4A、5A级的景区（点），分别给予一次性5万、20万元和50万元的奖励；新评定为三星、四星、五星、白金五星级的酒店，分别给予一次性5万元、20万元、50万元、80万元的奖励；新评定为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级的旅行社，分别给予一次性1万、2万元、4万元、8万元的奖励；新评定为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级旅游厕所的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0.5万、1万元、2万元、3万元的奖励。
11、被评为浙江省绿色饭店的企业，给予一次性3万元奖励；被评为年度杭州市十佳饭店和杭州市优秀饭店的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3万元、1万元的奖励；被评为年度全国百强、省百强的旅行社，分别给予一次性8万元、3万元的奖励。
12、对本县旅行社年引进县外来桐过夜游客五千至一万人&bull;天的（含五千人&bull;天），每人&bull;天奖励1元；超过一万人&bull;天以上部分，每人&bull;天奖励2.5元；吸引境外过夜游客超过一千人&bull;天的，每人&bull;天奖励3元。
13、对引进知名酒店品牌、著名集团及其旗下品牌或知名酒店管理公司参与管理的高星级酒店，管理期限在3年(含3年)以上，期满时根据酒店品牌在省内、国内或国际知名度及经营管理业绩，分别给予一次性5万、10万元、15万元的奖励。
14、对年纳税首次突破20万、50万元以上的旅游企业，当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留县部分比历年最高实绩递增15%以上的增量部分，分别给予85%和100%的奖励。
五、扶持市场拓展和品牌宣传
15、对旅游企业以&ldquo;潇洒桐庐&bull;富春江山水&rdquo;品牌为主题，在央视媒体宣传，经审核给予实际宣传费用30%的补助（年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在上海、南京、杭州等较大城市（地级市以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或省级以上主流报刊、电视媒体宣传，经审核给予实际宣传费用20%的补助（年补助总额不超过20万元）。
16、旅游企业广告促销费税前列支比例按上限执行。旅游企业参加县政府或旅游部门统一组织的参展促销活动，其摊位费给予30%的补助（单个摊位最高不超过0.5万元）。&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17、旅游企业引进或承办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展会、活动），视规模给予实际举办开支10%-30%的奖励（单个最高不超过5万元）。
六、扶持发展乡村旅游
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乡村旅游发展，用于乡村旅游规划编制、产品促销、品牌建设和乡村特色旅游资源挖掘等。
18、获得国家、省级旅游强乡镇（街道）称号的乡镇（街道），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5万元的奖励；获得国家、省级特色旅游村称号的村，分别给予一次性5万元、3万元的奖励。
19、乡镇（街道）、村开展乡村旅游环境整治，对旅游厕所、旅游标识进行投入建设及通往旅游景区（点）道路进行改造整治的，按实际投资额的10%予以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5万元）。
七、扶持培育特色潜力行业
20、培育发展美食、茶楼、疗养保健、演艺、运动休闲、工艺美术等特色潜力行业。获得市级以上表彰的特色潜力行业单位，给予一次性1万元的奖励；新组建特色潜力行业协会，且运作规范、成绩突出的，给予一次性2万元的奖励。
21、鼓励开发旅游商品。在国家、省、市级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纪念品评比中，获得国家级金、银、铜质奖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6万元、4万元、2万元的奖励；获得省级金、银、铜质奖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3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获得市级金、银、铜质奖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2万元、1万元、0.5万元的奖励。
八、扶持旅游设施和队伍建设
22、旅游景区（点）与客运企业联合开通主城区至景区旅游客运专线，运营正常的，每年每条线路给予1万元补助。
23、旅游企业在320国道和05、16、20省道等主要道路以及县城区，按要求设置标准旅游交通指示牌的，一次性给予实际投入30%的补助，所涉相关规费留县部分减免。
24、对新建并加入杭州市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体系的企业化运作的中心店、形象店、标准店和咨询亭，分别给予一次性8万元、5万元、3万元和1万元的补助。按照《杭州市旅游信息咨询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每年考核合格的，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和0.5万元的运作经费补助（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25、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每年安排教育培训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旅游企业经营者参加省、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给予培训费30%的补助。
九、其他相关政策
26、各单位对旅游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规定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收取。对星级宾馆饭店、景区（点）实行与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对新建高星级酒店优惠收取电信和有线电视服务、维护费。
27、县政府每年开展旅游行业评优活动，对行业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十、有关事项
28、县政府从2010年起每年安排500万元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政策奖励、宣传促销、旅游规划、资源开发、企业提升、行业管理、人员培训等，其中市场宣传促销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具体资金使用安排由县风景旅游局制定方案，经县财政局审核，报县政府审定后实施。
29、本意见中旅游企业是指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推荐饭店和经县风景旅游局审核、县发改局立项的旅游及休闲度假项目单位。
30、旅游项目实际投资额认定等工作，由县风景旅游局牵头，会同县财政、发改、经贸、统计等部门共同实施。
31、旅游企业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奖励，需先向县风景旅游局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县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初审后，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同一项目升级实行差额奖励，扶持奖励政策与本级相关政策不重复享受。
32、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查处和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一律取消当年度享受扶持政策的资格。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桐政〔2007〕1号文件同时废止。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由县风景旅游局负责解释。


&lt;/p&gt;
&amp;nbsp;
关于鼓励和扶持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意见
桐政发〔2010〕113号
&amp;nbsp;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财税政策扶持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意见》（杭政办函〔2008〕12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政策意见。
一、扶持范围
以《杭州市非公有资本投资文化创意产业指导目录》为指导，鼓励和扶持符合我县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从事信息服务业、动漫游戏业、设计服务业、现代传媒业、教育培训业、文化休闲旅游业、艺术品业、文化会展业等八大门类的文化创意企业和创意产业园区。
二、扶持条件
1．依法在本县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文化创意企业或其他依法设立的文化创意单位和组织;
2．在本县国、地税部门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认真履行劳动保障和社会责任；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杭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导向要求;
4．无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死亡事故，未发生违反环保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事件或环境污染事件。
三、扶持资金
县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专项资金，以资助、贴息、奖励等方式扶持重点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活动、企业、单位和组织。
四、扶持政策
1．培育发展产业园区。鼓励文化创意产业的集聚和发展，对新引进县文化创意产业园区的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三年按当年租价的100%、50%和30%给予补贴，享受租金补贴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每年补助资金不超过5万元。三年内企业实际入库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不含不动产销售和出租所缴纳的税收）留县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第五年度减半奖励给企业。
2．大力扶持重点项目。县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每年从公开申报的文化创意项目中确定若干个项目进行重点扶持。单个项目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总额不超过20万元。
3．加大重大活动扶持。由民间投资举办，在杭州市、浙江省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市场潜力较大、能产生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节庆、表演、会展等重大文化创意活动，经公开申报，由县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进行综合评定给予资助。每年资助的活动不超过10个,总额不超过100万,单一活动资助额度不超过直接投资的20%，总额不超过10万元。
4．积极引进成长型企业。对新引进并经认定需培育的文化创意企业，自设立之日起前两年产生税收对地方财政贡献部分的50%给予资助，后三年按照新增对县财政贡献的50%给予资助。
5．鼓励融资担保服务。支持和引导担保机构为我县中小文化创意企业的融资提供担保，对年日均担保额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参照桐政〔2007〕3号文件第41条给予风险补助。
6．对原创影视、动画、出版作品给予奖励。在中央电视台首次播出的动画片按每分钟1000元给予奖励，总额不超过60万元，地方电视台（5个地市级以上电视台）首次播出的动画片按每分钟500元给予奖励，总额不超过30万元。在中央台、省市级电视台首次播出的电视连续剧（每部二十集以上、每集40分钟以上），给予每集3万元和1万元奖励总额分别不超过90万和30万元。电影作品（单部90分钟及以上）在国内影院首播，按每一部30万元给予奖励。对在省级以上出版机构出版发行的原创影视、动漫、文学作品（转让作品不在此列），发行量在5万册以上的，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
7．鼓励企业创建品牌。打造具有竞争力的品牌产品和品牌文创企业。对获得国家、省、杭州市级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知名商号（老字号）的文化创意企业参照县有关商标、品牌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8．鼓励文化创意企业加大技术开发投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费用，按1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9．对文化创意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一个纳税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重视文化创意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每年在县文化创意产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文化创意人才的学习、培训和交流等活动。
11．由政府部门组织的有关文化创意产业的重大宣传活动、招商引资、展示展销、课题研究、评选奖励、项目评审论证等相关管理费用，经县文化创意产业办公室批准，县财政局审核后，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五、附则
1．对我县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新注册企业，其鼓励和扶持标准实行一事一议。
2．企业获得县其它同类财政资助（奖励）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资助（奖励），各项奖励总额原则上与企业对县财政的贡献相挂钩。
3．凡经年度审计发现有不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予以追回资金。
4．本文所涉及的有关税收的优惠规定，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税收政策执行。
5．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期限暂定三年。意见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县文化创意产业办公室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amp;nbs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招商引资投资准入]]></title>
      <link>/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8c591d3eba/index.shtml</link>
      <author><![CDATA[县外经局]]></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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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投资政策]]></category>
      <pubDate>Wed, 26 Oct 2011 15:10:24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桐庐县工业把关项目准入工作实施细则
桐政办〔2008〕113号
&amp;nbsp;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强新引进工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促进项目节约集约用地，提高项目投资质量，增强项目把关效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36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7〕2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工业项目把关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把关范围
1、须新征（占）用土地10亩以上（含10亩）的项目;
2、盘活利用存量、法人主体的项目：指置换或转让存量土地和厂房，调整和变更项目性质或主要内容，占地10亩以上的项目。
3、涉及国家和省、市、县产业导向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4、利用本县矿山、砂石、水等现有资源的项目。
5、涉及高能耗、低产出等行业的项目。
6、涉及环境污染的造纸、电镀、印染、化工、冶炼、建材、酿造等行业的项目。
7、涉及高危行业或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8、其他需联合把关项目。
第二章 把关内容
1、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县产业导向以及行业准入。
2、产业类别是否符合本县产业空间布局和园区功能定位。
3、项目用地和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以及生态功能区规划等相关规划。
4、项目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合理用能。
5、相关控制指标是否符合本县工业用地准入的具体条件。
6、项目投资绩效评估。
第三章&amp;nbsp;工作流程
1、前期准备阶段。项目业主在确定投资意向后，由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根据项目初步意见、拟投资及选址情况，会同项目业主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1）。
2、申报、初审阶段。填写桐庐县工业项目投资准入申请表（附件2）及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工业投入把关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把关办）。把关办负责初审，1个工作日内明确项目受理或不予受理意见。
3、预审、把关阶段。把关办受理后，将相关资料送到各把关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进行预审。把关会议通过后，成员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将准入意见表报把关办，逾期视作同意。意见汇总后把关办提出项目准入意见，报项目把关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在2个工作日内下发准入批复，送县委、县政府相关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行政审批中心各有关窗口应根据投资准入意见及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4、后期管理阶段。
县工业投入把关领导小组：由把关办对同意准入的项目，进行登记汇总，建立档案。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依据&ldquo;先把关，后签投资协议&rdquo;的原则，根据项目把关意见，与项目业主签订投资协议书，确定全程代理员，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县工业项目履约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抄送县把关办。并根据&ldquo;先履约、后兑现政策&rdquo;工作原则，对同意准入的项目，加强批后监管，督促项目业主按把关意见和投资协议书内容实施。
县工业项目履约清理领导小组：依据投资协议书的条款约定，会同有关乡镇和部门，对业主各项承诺内容进行全程跟踪监督。项目建成投产并正常生产一年后，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各乡镇（街道）初审后填写项目竣工评价考核意见表，经县工业项目履约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审查后出具评价考核书面意见，经评价考核较优秀的企业，享有相关优惠政策优先权。
第四章&amp;nbsp;相关准入标准
1、根据国家、省、市、县产业导向目录，明确项目类别（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禁止类），并按类别确定核准或备案要求。
2、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按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具体见附件3）执行。原则上未达到控制指标相关规定的把关项目不予通过。
3、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7%。
4、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各类相关规划。
&amp;nbsp;&amp;nbsp;&amp;nbsp; 5、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必须符合杭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原则（杭环发〔2002〕112号），具体有污染物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功能区规划等要求。
6、企业注册资本金每亩不低于20万元。
7、项目亩均销售收入与税收指标要求在投资协议书中予以明确，并作为项目准入的条件之一。
8、投资5000万以下项目工期不得超过12个月。
9、供地在30亩以内的项目，不得分期建设。
10、项目总投资估算中土地投入需按土地招拍挂价格计算，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价格按同期桐庐县房屋重置单价计算，附属设施、设备按实际市场价格计算。
11、项目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项目，需进行项目节能评估。
12、外资项目准入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第五章&amp;nbsp;其&amp;nbsp;他
1、实施项目定期联合把关制度。原则上每半个月召开一次联合把关会议，若情况特殊可临时召开会议，特事特办。对把关项目有疑问的，可现场踏勘，由把关办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接到通知后，按要求派员参加。把关会议原则要求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参加，若派其他人参加，必须充分授权，代表单位提出意见。无故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
2、建立项目把关&ldquo;快速反应&rdquo;机制。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凭工业项目把关准入意见，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应根据把关意见予以快速办理，需呈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的项目，该项行政许可部门必须派专人跟踪服务，在法定的期限内尽早办好相关许可手续。
3、建立项目把关专人负责制。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要明确专人负责项目把关报送工作，建立工业项目准入全程代理员制度，确保项目把关工作能够扎实有效开展。
4、一般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由乡镇代理员负责编制，申请报告格式要求规范。涉及大规模且较复杂的核准类项目申请报告，需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5、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桐政办〔2004〕151号文件废止。由县把关办负责具体解释和说明。10亩以下（非把关）项目由行政审批中心联合预审，具体标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lt;/p&gt;

&amp;nbsp;
桐庐县投资项目审批代办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桐政办〔2008〕122号
&amp;nbsp;
第一章&amp;nbsp;总&amp;nbsp;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推行投资项目审批代办制的实施意见》（县委〔2008〕35号）精神，有效破解&ldquo;办事难&rdquo;，加快推进我县投资项目审批进度，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ldquo;代办&rdquo;，是指县、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两级设立专门机构或明确专门人员，无偿协助项目单位办理投资项目审批申报及相关工作的一种办事制度和服务方式。
第三条　代办范围：凡在桐庐县域范围内、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民间或外来投资项目(不包括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实施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者均可委托代办。
第四条　代办内容：
（一）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包括从项目立项到项目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网络等公共服务事项的全部手续；
（三）根据项目单位的要求，依照代办制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延伸和扩大代办服务的具体事项；
（四）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技术服务事项，原则上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办理，代办员提供相应的协助和指导。
以上代办事项可根据投资单位的要求进行全程代办或部分代办。
第二章&amp;nbsp;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桐庐县投资项目审批代办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代办中心），作为县本级的代办机构，由专职人员和挂职干部组成，隶属于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县代办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市、县重点项目的代办服务；
（二）负责协调解决县本级以及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代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负责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代办员队伍的业务培训、指导和考核、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做好全县代办项目进展情况，以及代办工作开展情况的统计、调研和分析。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要在本级便民服务中心明确专职代办人员组成代办服务小组，做好本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的项目代办工作。
第七条　代办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项目单位熟悉办事流程及办事指南, 按项目实际情况，协助编排项目审批进度计划；
（二）协助项目单位分阶段准备申报材料，提供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清单、须填报的表单,指导填写申报表，与项目单位经办人共同整理审批申报材料;
（三）指导、帮助项目单位办理各审批阶段的相关前置手续；
（四）按投资项目报批流程，将申报材料递交相关审批服务窗口办理；
（五）对审批过程进行跟踪，及时向项目单位反馈项目办理情况，协助做好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等与审批部门的沟通工作；
（六）及时发现审批中出现的问题并加以协调解决，对本人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提交县代办中心；
（七）对涉及县以上审批权限的事项，由代办员联系相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协办员，在协办员的帮助下完成项目报批工作；
（八）及时、全面掌握代办项目的审批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定期向县代办中心提交代办项目进度表，及时总结交流代办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
（九）做好代办项目相关资料的归整、保管、保密和移交工作。
第八条　县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均要确定一名专职人员，按照对口原则，协助代办员做好本部门涉及县级以上审批权限的项目审批服务工作。
第三章&amp;nbsp;代办业务流程
第九条　代办业务的咨询：县代办中心、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代办服务小组通过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代办业务咨询服务。
第十条　代办项目的受理：项目投资者可按照属地原则，向县代办中心或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代办服务小组（便民中心）提出投资项目审批代办申请，并填写《桐庐县投资项目审批代办服务申请表》（表一）。
第十一条&amp;nbsp;代办项目的交办：代办项目的受理审批，由县代办中心主任或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的分管领导负责。对符合代办条件的项目申请，应出具《桐庐县代办项目交办单》（表二），按A、B岗制的要求，将项目交办至具体代办人员；对不符合代办条件的申请，应即时告知项目投资者。
第十二条　代办员在接到代办任务后，应及时主动联系项目单位，了解项目审批进展情况，并填报《桐庐县代办项目登记表》（表三），由各代办服务小组统一收集并定期报县代办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代办员应对所承办的项目分别建立《桐庐县项目代办工作日志》，真实记录项目基本情况、所做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需要协调解决的矛盾等。
第十四条　项目代办完成后，代办员应及时向项目单位移交有关资料，同时填写《桐庐县代办项目办结单》（表四），经项目单位签字确认后，该项目代办结束。
第十五条&amp;nbsp;因项目本身不具备办结条件或项目单位要求终止代办委托的，代办员应与项目单位办理终止委托代办手续，填写《桐庐县代办项目终止委托单》（表五），注明终止原因，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代办任务完成或终止后，代办员应将《桐庐县项目代办工作日志》以及《桐庐县代办项目办结单》或《桐庐县代办项目终止委托单》归档备查，并及时报县代办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amp;nbsp;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应定期向县代办中心编报代办项目进度表，并对本辖区内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项目未予代办的原因作出说明。
第四章&amp;nbsp;协调服务
第十八条　建立分级例会制度，及时分析问题、总结经验、协调推进项目代办工作。
第十九条　各项目代办服务小组在落实具体代办责任人的基础上，应积极探索和建立有效的内部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　对项目代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代办员自行协调解决。代办员无法自行协调解决的，可填写《桐庐县代办项目协调申请表》（表六）提交县代办中心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代办中心在收到协调申请后，要及时了解、认真分析协调事项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矛盾，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协调不成的，可召开由代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为召集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加以解决；联席会议不能解决的，提交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amp;nbsp;代办员对需要提交上级协调的事项，要做好情况掌握、资料收集等各项准备工作；对已提交上级协调的事项要做好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协调进展情况；对协调完毕的事项要继续做好跟踪督查，确保协调明确的事宜落实到位。
第五章&amp;nbsp;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amp;nbsp;项目审批代办服务工作在县推进投资项目审批代办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接受县委组织部、县纪委（监察局）、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代办中心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代办工作信息公开，建立相应的监督程序和考核办法，提高代办工作效率。
第二十五条&amp;nbsp;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库管委）的代办工作列入年度综合考评（具体考核办法另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项目代办过程中的有关投诉由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督查科负责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投诉者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投诉。
第二十七条&amp;nbsp;建立项目回访制度。由县代办中心通过走访企业、发放《桐庐县代办服务意见征求单》，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项目单位对代办服务的意见,对代办工作及代办员进行评议 ,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代办工作机制。
第六章&amp;nbsp;附&amp;nbsp;则
&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推进投资项目审批代办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lt;/p&gt;
&amp;nbs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招商引资工业相关政策]]></title>
      <link>/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89ef533eb8/index.shtml</link>
      <author><![CDATA[县外经局]]></author>
	  <guid>/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89ef533eb8/index.shtml</guid>      
	  <category><![CDATA[投资政策]]></category>
      <pubDate>Wed, 26 Oct 2011 15:10:25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桐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工业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
桐政〔2011〕1号
&amp;nbsp;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ldquo;工业强县&rdquo;战略，推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发展我县工业经济提出如下意见：
一、着力扶优扶强
1．重点企业排位竞赛。开展工业企业排位竞赛，鼓励企业奋力争先加快发展，创新创业做大做强，在全县企业中形成&ldquo;创先争优&rdquo;的竞争氛围，每年年底根据综合排名取前五十名作为次年的县工业重点企业（入库税金须在200万元以上，按县财政收入口径认定），各授予铜牌一块，一年一定。具体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2．工业龙头企业评定及奖励。根据重点工业企业排位竞赛活动年终综合排名，确定前10家企业为当年工业龙头企业，一年一定。纳税千万元以下企业、信用不良企业不得评为县工业龙头企业。
龙头企业奖励办法：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留县部分比上年递增15%以上的，则其超过15%以上至25%（含）之间部分，按80%比例奖励给企业，超过25%以上部分全额奖励企业（出口企业按扣除免、抵、调部分后的县财政实缴数计算），专项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企业退出工业龙头企业后再次进入工业龙头企业行列，如上年实绩低于该企业原列入工业龙头企业最高实绩的，则以最高实绩作为上年基数计算。
3．&ldquo;亩产贡献奖&rdquo;评定及奖励。每年在销售收入5000万元（县统计局提供）且净入库税金200万元以上（县财政局提供）的企业中，开展亩产贡献奖励评比，根据亩均实缴税金排位取前十名，县政府授予&ldquo;亩产贡献十强企业&rdquo;铜牌一块，并设一等奖1名，奖给奖金10万元；二等奖3名，奖给奖金5万元；三等奖6名，奖给奖金3万元。
4．&ldquo;突出贡献&rdquo;企业评定及奖励。净入库税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县政府授予&ldquo;突出贡献企业&rdquo;称号，奖励价值1万元金牌一块，一年一定。对年度突出贡献企业经营者给予奖励，其中一等奖1名，授予荣誉证书一册，奖给奖金20万元；二等奖2名，各授予荣誉证书一册，奖给奖金15万元；三等奖3名，各授予荣誉证书一册，奖给奖金10万元；四等奖若干名，各授予荣誉证书一册，奖给奖金5万元。
对首次净入库税金达5000万元、1亿元、2亿元的工业企业，县政府授予&ldquo;杰出贡献企业&rdquo;称号，一次性奖励经营者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此条奖励与&ldquo;突出贡献&rdquo;企业不重复奖励，同一企业奖励实行补差。
5．成长型中小企业扶持。每年初择优选择50家符合产业发展导向、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入库税金在50万元以上、成长性较好的中小企业给予重点扶持，授予&ldquo;成长型中小企业&rdquo;铜牌一块。年终根据企业销售、利润和税金增长实绩以及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评定10家&ldquo;最具成长型中小企业&rdquo;，10家&ldquo;最具潜力型中小企业&rdquo;，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留县部分比上年增量15%以上部分（出口企业按扣除免、抵部分后的县财政实缴数计算），由县财政一次性给予企业70%、50%的奖励。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以上1-5条由县经贸局牵头，会同财政局、国税局、统计局、国土局、科技局、劳动保障局负责落实。
6．上市企业扶持。积极推进我县企业上市工作，对挂牌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企业一次性200万元的奖励；对注册地迁入桐庐、纳税登记在我县的上市公司，对企业经营决策层给予50万元的奖励；对上市所募集资金的80%投资在我县或在我县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企业，给予50万元的奖励。具体实施按上市企业扶持政策（桐政[2007]5号）执行。
以上由县发改局牵头，会同财政局、统计局负责落实。
7．鼓励兼并重组。鼓励县内企业采取并购、联合、控股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办证过程中涉及的税费给予奖励，具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实施。
8．增强主辅分离能力。鼓励县内工业企业由加工制造环节向研发设计和品牌营销两端拓展延伸，推进分离发展研发、仓储、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培育税源经济。具体参照本县分离发展服务业政策执行。
以上7-8条由县经贸局牵头，会同财政局、国税局、统计局、国土局、建设局负责落实。
9．培育规模企业。以乡镇（街道、开发区）年终规模企业家数比前两年最高数净增家数为准，按每增加一家补助2万元的标准，新增主营业务收入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的企业，按每增加一家补助5000元的标准，由县财政给予该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作经费补助。
新进入工业规模企业行列、财务核算健全且次年实际销售收入保持增长的企业，则企业次年实际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留县部分比上年增量部分的50%由县财政一次性资助企业，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同一企业只享受一次。
10．亿元企业奖励。对年销售收入新进入亿元行列和新增加 1亿元的企业，授予价值1万元的金质奖牌一块；对新进入两亿元行列和新增加2亿元的企业，授予价值2万元的金牌一块，以此类推。同一企业同一档次只能享受一次，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若企业上年实绩低于历史最高实绩的，按企业最高实绩作为上年基数计算。
以上9-10条由县统计局牵头，会同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落实。
二、推进自主创新
11．加大对省、市技改项目扶持。对获得国家、省、市技术改造专项奖励的，县财政酌情给予相应的配套奖励。对列入省级及以上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且设备实际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自认定之年起两年内享受县工业龙头企业优惠政策。
12．县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奖励。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每年根据企业投资情况评选十家技术改造先进企业，各授予铜牌一块。对财务制度健全、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其中设备投资在210万元以上）的鼓励类项目技术改造，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技改项目奖励（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订）。对与世界500强企业、国内200强企业和科研院校合资合作的项目，省级以上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相关项目，税收超千万元企业的规模优势项目，其设备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可列入县重点技改计划，在原有政策基础上再按设备投资额增加1%的财政资助。
同一技改项目的奖励原则只享受一次，并以设备投入完成、项目投产年度为准。属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杭州市重点工业企业、市级以上工业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县&ldquo;工业龙头&rdquo;企业、&ldquo;最具成长型企业&rdquo;的，可对其设备投资部分再增加1%奖励，单个项目县财政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13．推进企业信息化工程。对新认定为国家、省、市级信息化示范企业的，信息化项目投资（不包括土建）在50万元至200万元的，分别按投资额的11%、9%、7%给予一次性奖励；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分别按投资额的13%、11%、9%给予一次性奖励。新认定为国家、省、市级信息化应用试点企业的，信息化项目投资（不包括土建）在50万元至200万元的，分别按投资额的9%、7%、5%给予一次性奖励；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分别按投资额的11%、9%、7%给予一次性奖励。同一企业由信息化试点企业升级为示范企业的，奖励资金实行补差，不重复奖励。单个企业累计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对实施市级以上信息化推广应用项目并获市以上奖励的企业，每项奖励3万元。已获信息化试点、示范企业奖励的企业不再重复奖励。
14．加快新技术应用。对被列入省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ROHS指令、EUP指令等）技术攻关项目计划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给予企业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省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攻关奖励资金的，给予企业10万元奖励，以上两项按就高不重复原则奖励。
对列入省、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并通过验收的，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5万元的奖励。
对获得省、杭州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分别给予企业5万元、3万元、2万元和3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
15．推进管理创新。实施管理创新企业培育计划，在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中，确定100家以上工业企业推进精细化管理。每年评选县级管理创新&ldquo;十佳&rdquo;企业，每家给予5万元的奖励。经认定获得省级、市级精细化管理示范企业的给予每家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以上奖励实行补差，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以上11-15条由县经贸局牵头，会同县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落实。
16．加大科技创新能力培育。对新认定为国家、省、市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分别给予一次性8万元、3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对新认定为省、市、县科技型企业的，分别给予一次性2万元、1万元、0.5万元的奖励；对列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的，单个项目给予一次性资助25万元；对列入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的，单个项目给予一次性资助10万元。
17．鼓励企业建立或引进研发机构。对新认定为国家、省、市、县级企业研发中心（技术中心）的，分别给予一次性15万元、8万元、5万元、1万元的奖励；对经认定的县外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及企业研发中心、省级企业研发中心到我县注册设立分支机构且对分支机构设备投入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经县科技、财政等部门核实确认，分别给予每家分支机构一次性10万元、5万元的奖励。
18．支持建立公共创新平台。对新认定为国家、省、市级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或特色城镇工业功能区行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分别给予一次性3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对新认定并具有法定资格的国家、省级行业性检测中心，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20万元资助（此条同一项目实行补差）。
19．激励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对新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的，给予一次性8万元的奖励；对新列入省高新技术产品或省新产品，并通过鉴定或成果登记的，给予一次性3万元的奖励；对新列入县新产品的，给予一次性0.5万元的奖励。
以上16-19条由县科技局牵头，会同县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落实。
三、加快转型升级
20．加快提升传统产业。鼓励针纺织、制笔、服装、皮件、箱包等传统产业加快设备更新、新产品开发，增强企业竞争力。新建传统产业项目设备实际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且投产后下一年度入库税金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给予其设备投资部分6%的一次性奖励。
21．大力发展装备制造业。对装备制造工业的重大项目，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用地和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重点倾斜。新建项目设备实际投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参照享受技术改造奖励政策。现有企业或民间资金投资新型重化工业，参照招商引资项目给予享受有关政策。
22．着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新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设备实际投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参照享受技术改造奖励政策。现有企业或民间资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参照招商引资项目给予享受有关政策。对列入高新技术产业目录和高技术产业目录的规模企业（当年已享受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励的除外），其销售收入、实际缴纳税收留县部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比上年递增15%以上的，参照享受&ldquo;最具成长型中小企业&rdquo;税收奖励政策。
23．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扎实开展节能降耗活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发展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具体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24．鼓励提高投资效益。新建项目竣工投产第2年（项目竣工当年不计算在内），企业新增净入库税金超过100万元且新增销售收入25%以上的，给予企业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净入库税金10万元，再奖励5000元，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万元。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投资强度和投入产出比三项指标，在2000万元、超过规定指标25%和1：3.5以上的，在3000万元、超过规定指标20%和1：3以上的，在5000万元、超过规定指标15%和1：2.5以上的，达产后第二年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5．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企业当年通过行政认定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省、市级著名商标的，分别给予100万元、20万元、5万元的奖励；通过司法认定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的，给予奖励30万元。认定为县知名商标的，给予1万元的奖励。当年获得国家、省、市、县名牌认定的，分别给予100万元、20万元、5万元、1万元的奖励。获浙江省区域名牌认定，给予行业协会20万元的奖励。具体实施按县委办[2010]106号执行。
26．鼓励企业参与制订、修订并采用先进标准生产。对成为国际标准化成员的企业或承担全国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秘书处工作的企业，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作为第一起草单位参与制订、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及技术规范的企业，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参与制订、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及技术规范的企业及产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并经采标确认的，给予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以上19-26条由县经贸局牵头，会同发改局、统计局、财政局、国税局、工商局、质监局、科技局负责落实。
27．鼓励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加快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现代工业设计、传媒信息服务、文化休闲娱乐业等文化创意产业。加大对文创项目的引进、建设力度。鼓励工业企业参与县内文化创意产业园的建设。促进工业企业产品价值提升，进一步加快工业设计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进程。
以上由县文创办牵头，会同发改局、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落实。
28．鼓励企业参与商务区建设。鼓励企业在商务区建立企业总部，发展总部经济。具体实施参照县委[2009]26号执行。
以上由县外经局牵头，会同财政局负责落实。
四、提升拓市场能力
29．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引导和促进外贸出口、外资利用、服务外包、境外投资等领域的开放型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的深度和广度，具体按县开放型经济发展政策执行。
30．鼓励开拓国内外市场。参加由县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确认或推荐的重点境内外展会（包括广交会、华交会非分配性展位），每个展位补助70%（最高不超过3万元/个）；企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其他境内外展会，每个展位补助50%（最高不超过2万元/个）。同时参加上述两类展会的，每家企业全年补助最高不超过25万元。&amp;nbsp;
为进一步加快区域品牌建设，对经县政府批准的特别装修展位，给予70%的布展费补助。每次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以上29-30条由县外经局牵头，会同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落实。
31．推进电子商务进企业。发展互联网经济，拓展企业销售渠道。继续执行杭州市电子商务进企业配套政策，每年评选3-5家县内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给予每家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特色块状经济建立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的，给予实际投资额50%的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具体实施按桐政发[2009]87号执行。
32．鼓励连锁促销。设立每年30万元的连锁促销奖励资金，对县外境内新设立自有品牌、标识的销售专卖点、销售专柜的企业给予奖励。
以上由县经贸局牵头，会同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落实。
五、促进集约发展
33．加大基础投入。在&ldquo;一区七园&rdquo;所在镇(街道、管委会)年度工作业绩考核中设工业功能区建设考核，通过完善布局规划、创新开发机制、加强基础建设、集约利用土地、集聚发展产业、构建服务平台，进一步提高项目接纳、承载和集聚能力。连续两年未完成基础设施建设考核指标的，其所在镇（街道、开发区）年度工作业绩考核不得评优。
34．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和孵化器。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条件下，对工业区内经批准认定建造用于小企业孵化的标准厂房，按实际投入使用的面积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第二层标准厂房每平方米奖励30元，第三层标准厂房每平方米奖励40元，四层及以上标准厂房每平方米奖励50元。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奖励参照县委[2009]60号执行。
鼓励小企业集聚发展。对进入小企业创业基地（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租用标准厂房生产的小企业，给予每年每平方3元补助。
加快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培育的小企业创业基地，县财政按国家、省扶持资金1：0.5予以配套。
35．增强滚动开发能力。跨乡镇整体迁入&ldquo;一区七园&rdquo;的工业企业，三年内税收实行&ldquo;保存量，让增量&rdquo;的方法。即企业税收存量部分以迁建前一年实绩为标准，计归迁出乡镇，当年实绩低于上年实绩的，按当年计；增量部分，50%计归迁出乡镇，50%计归迁入镇（街道、开发区）。三年期满后，迁建企业税收纳入迁入镇（街道、开发区）财政的税收基数，并由县财政局对迁出乡镇和迁入镇（街道、开发区）的税收基数作相应的调整。
以上33-35条由县经贸局牵头，会同财政局、发改局、国土局、建设局、开发区负责落实。
36．强化工业考核。对各乡镇（街道）每年的工业投资和招商引资任务由县下达考核指标，实行专项考核，考核奖励实施细则参照每年乡镇（街道）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
37．鼓励发展大项目。对年度内单个项目实际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按1&permil;计算工作经费；当年实际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0.7&permil;计算工作经费。其中县财政列支50%，所在乡镇（街道）财政列支50%。
经济开发区工业投资参照乡镇（街道），提补工作经费。
单个项目投入在500万元以下的，不计算工作经费，但投资实绩必须按月报县经贸局备案。
以上36-37条由县经贸局牵头，会同统计局、外经局、财政局负责落实。
38．严格工业投资认定制度。新建、扩建的工业项目，须由乡镇（街道、开发区）报统计局、经贸局、发改局备案，最迟上报期限为项目开工后的次月底。年度考核时未备案的项目均作漏报处理，漏报项目只计投资额、但不计乡镇（街道）业绩考核和工业投资专项考核。对年度考核中出现弄虚作假、重复上报的，在统计核实投入实绩的同时，按虚报投入数（含重复上报数）的双倍扣除相应的投入考核认定数，并予以通报批评。
以上由县统计局牵头，会同县监察局、经贸局、发改局、外经局负责落实。
39．鼓励飞地招商。对飞地招商项目的首期投入，按引荐乡镇（部门）60%、落户乡镇（街道、开发区）40%的办法计算，纳入年度业绩考核实绩和乡镇工业生产性投入奖励。飞地招商项目的税收实绩由县财政局汇总统计，其它各项经济指标均由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统计，其中投入实绩由统计局抄送经贸局和引荐乡镇（部门）。
对乡镇、部门工业招商引资的首期投入，由县财政按实际到位资金每500万元补助工作经费1.5万元。单个项目投入在500万元以下的，不计算招商引资工作经费。
以上由县外经局牵头，会同监察局、经贸局、统计局、财政局负责落实。
安排到各工业功能区用于功能区建设的各项税费若被移作他用，则在年终县、乡镇财政结算时全额扣回。
六、强化要素保障
（一）加强企业融资服务
40．加大对工业企业金融服务的支持力度。实施金融贡献奖考核，对支持地方工业经济发展的金融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以上由县人民银行牵头，会同经贸局、财政局和各金融机构负责落实。
41．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进一步加强对担保机构的培育，发展更多的多元化投资担保企业。
42．对担保和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对符合批准设立条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本县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以日平均担保余额为基数，当年担保放大倍数达到3倍以上的，给予1%的风险补助。具体扶持政策按桐政发[2008]161号执行。
以上41-42条由县财政局牵头，会同县经贸局负责落实。
43．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每年安排500万元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形式，充分发挥创投基金作用，促进创业投资项目对接，拓展企业股权融资渠道。
以上由县发改牵头，会同县财政局、科技局、经贸局负责落实。
（二）保障企业发展用地
44．保障工业用地。每年安排不少于50%的新增用地指标，用于保障工业产业转型升级项目用地。重点保障县级以上重点工业项目用地，以及新能源、新材料、电子信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的发展。传统产业中能耗、排污高于全县平均水平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供地。
以上由县国土局牵头，会同各乡镇、街道、开发区负责落实。
（三）加大人才保障
45．发挥人才支撑作用。坚持引导和培育人才并举，激发人才创业热情。具体实施按县委〔2009〕27号文件执行。
46．加强协会建设。每年评定1-3家对在开展行业工作、拓展市场中成绩显著的工业行业协会，经审核后给予5万元工作经费奖励，对新组建的工业行业协会给予一次性补助5000元。
以上46条由县经贸局牵头，会同财政局负责落实。
七、提升服务效能
47．完善长效服务机制。继续开展&ldquo;工业服务年&rdquo;等活动，深化落实领导联系重点企业（项目），重大工业问题协调例会，经济运行分析联席会议等制度。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确定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形式，落实服务责任，提高服务质量。
48．实施&ldquo;全程代办&rdquo;制度。切实提高对重点项目的服务能力和办事效率，对投资额度较大的鼓励类项目开通审批服务&ldquo;绿色通道&rdquo;，采取特事特办、急事急办、预约办理、上门服务、协助办理、跟踪督办等多种服务形式。
49．减轻企业负担
（1）加强对涉企收费的管理和监控，进一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2）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50．建立健全维稳机制。建立县工业企业信用风险预警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影响稳定的突发事件，并着力做好资金周转困难、陷入困境重点企业的维护稳定。
51．鼓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在生产任务不足的情况下，做到不裁员并组织职工技能培训的，经认定酌情给予一定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对积极参加&ldquo;送温暖献爱心&rdquo;活动的工业重点企业，在评选&ldquo;优秀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rdquo;、&ldquo;社会责任建设先进企业&rdquo;等荣誉时给予优先考虑。
以上47&mdash;51条由县监察局牵头，会同县发改局、经贸局、劳动局、工商局、外经局、行政审批中心、工商联、总工会等单位负责落实。
八、附则
52．本意见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制造类企业。对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产出效益好的鼓励类工业项目，可采取&ldquo;一事一议&rdquo;、&ldquo;一厂一策&rdquo;的方式单独确定鼓励政策。列入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目录中非鼓励类项目和资源性项目，原则上不予享受任何优惠政策。
53．本意见的适用企业必须履行县委、县政府有关要求和义务，当年无偷逃、欠缴税收及基金（费），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环保纠纷事件、重大刑事案件，完成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等；企业当年享受的各项奖励资金总额，除特别注明以外，以其对地方财政贡献额为上限；同性质、同类型的优惠政策可就高不就低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政策条款，不重复享受；上级补助奖励要求本级配套的与本级补助奖励不重复享受；
54．本意见中企业享受的扶持奖励资金应专项用于企业发展。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取消今后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
55．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桐政[2006]2号、桐政[2007]3号、桐政发〔2007〕81号、桐政发〔2007〕86号、县委[2008]44号、县委[2008]45号、县委[2008]50号、县委办[2009]62号同时废止；本县以前有关工业经济优惠政策与本意见有差异的，按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本意见所列各项政策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
&amp;nbsp;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利用外资政策]]></title>
      <link>/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8761743eb6/index.shtml</link>
      <author><![CDATA[县外经局]]></author>
	  <guid>/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8761743eb6/index.shtml</guid>      
	  <category><![CDATA[投资政策]]></category>
      <pubDate>Wed, 26 Oct 2011 15:10:26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利用外资政策
&amp;nbsp;
&am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001年10月修订版）
&amp;nbsp;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amp;nbsp;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amp;nbsp;&amp;nbsp;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amp;nbsp;&amp;nbsp; &amp;nbsp;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amp;nbsp;&amp;nbsp; &amp;nbsp;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amp;nbsp;&amp;nbsp;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amp;nbsp;&amp;nbsp;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amp;nbsp;&amp;nbsp;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amp;nbsp;&amp;nbsp;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amp;nbsp;&amp;nbsp;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amp;nbsp;&amp;nbsp;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amp;nbsp;&amp;nbsp;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amp;nbsp;&amp;nbsp;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amp;nbsp;&amp;nbsp;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amp;nbsp;&amp;nbsp;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amp;nbsp;&amp;nbsp;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amp;nbsp;&amp;nbsp;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amp;nbsp;&amp;nbsp;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amp;nbsp;&amp;nbsp;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amp;nbsp;&amp;nbsp;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amp;nbsp;&amp;nbsp;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amp;nbsp;&amp;nbsp;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t;/p&gt;

&am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amp;nbsp;
（根据１９９０年１０月２８日国务院批准　１９９０年１２月１２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２００１年４月１２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amp;nbsp;
第一章　总&amp;nbsp;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amp;nbsp;
第二章　设立程序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３０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三）外资企业章程；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９０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３０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３０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３０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一）名称及住所；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二）宗旨、经营范围；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七）劳动管理；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amp;nbsp;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２０％。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３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１５％，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９０天内缴清。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无正当理由逾期３０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amp;nbsp;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３０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ldquo;物资&rdquo;）。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七章　税&amp;nbsp;务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八章　外汇管理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九章　财务会计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１月１日起至１２月３１日止。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１０％，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５０％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六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amp;nbsp;
第十章　职&amp;nbsp;工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六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十一章　工&amp;nbsp;会
&amp;nbsp;&amp;nbsp;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amp;nbsp;&amp;nbsp;&amp;nbsp;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２％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amp;nbsp;
&amp;nbsp;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１８０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３０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３０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１５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１５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七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四）制定清算方案；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七）分配剩余财产；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amp;nbsp;
第十三章　附&amp;nbsp;则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t;/p&gt;

&am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１９７９年７月１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１９９０年４月４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２００１年３月１５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amp;nbsp;
　　第一条 &amp;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amp;nbsp;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amp;nbsp;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amp;nbsp;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amp;nbsp;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amp;nbsp;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amp;nbsp;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amp;nbsp;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amp;nbsp;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amp;nbsp;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amp;nbsp;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amp;nbsp;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lt;/p&gt;

&am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实施条例
&amp;nbsp;
（１９８３年９月２０日国务院发布 １９８６年１月１５日、１９８７年１２月２１日国务院修订 根据２００１年７月２２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amp;nbsp;
第一章 总&amp;nbsp;则
第一条 &amp;nbsp;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amp;nbsp;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amp;nbsp;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四条 &amp;nbsp;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amp;nbsp;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amp;nbsp;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amp;nbsp;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七条 &amp;nbsp;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条 &amp;nbsp;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３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amp;nbsp;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１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条&amp;nbsp;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一条 &amp;nbsp;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amp;nbsp;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amp;nbsp;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条 &amp;nbsp;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五条 &amp;nbsp;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amp;nbsp;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amp;nbsp;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七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十八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十九条 &amp;nbsp;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amp;nbsp;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一条 &amp;nbsp;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amp;nbsp;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amp;nbsp;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amp;nbsp;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amp;nbsp;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amp;nbsp;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amp;nbsp;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amp;nbsp;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amp;nbsp;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amp;nbsp;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amp;nbsp;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amp;nbsp;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amp;nbsp;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３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４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amp;nbsp;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１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１／３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２／３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三条&amp;nbsp;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amp;nbsp;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amp;nbsp;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１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amp;nbsp;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amp;nbsp;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三十八条&amp;nbsp;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九条 &amp;nbsp;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amp;nbsp;
&amp;nbsp;
第六章&amp;nbsp;&amp;nbsp; 引进技术
第四十条&amp;nbsp;本条例所称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一条 &amp;nbsp;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二条 &amp;nbsp;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amp;nbsp;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１０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amp;nbsp;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四条 &amp;nbsp;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五条 &amp;nbsp;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六条&amp;nbsp;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amp;nbsp;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十八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５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３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 &amp;nbsp;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条&amp;nbsp;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amp;nbsp;
第八章&amp;nbsp;&amp;nbsp;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一条 &amp;nbsp;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第五十二条 &amp;nbsp;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条 &amp;nbsp;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五十四条&amp;nbsp;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第五十五条&amp;nbsp;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五十六条&amp;nbsp;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条 &amp;nbsp;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五十八条 &amp;nbsp;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amp;nbsp;
第九章&amp;nbsp;税&amp;nbsp;务
第五十九条 &amp;nbsp;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六十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amp;nbsp;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第六十二条 &amp;nbsp;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amp;nbsp;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三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amp;nbsp;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第六十五条 &amp;nbsp;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六十六条 &amp;nbsp;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条&amp;nbsp;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十八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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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amp;nbsp;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九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amp;nbsp;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第七十一条&amp;nbsp;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七十二条 &amp;nbsp;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１月１日起至１２月３１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七十三条 &amp;nbsp;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七十四条 &amp;nbsp;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第七十五条&amp;nbsp;合营企业的账目，除按记账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当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账。
&amp;nbsp;&amp;nbsp;&amp;nbsp; 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账。记账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账户的账面余额，于年终结账时，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六条 &amp;nbsp;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七条 &amp;nbsp;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七十八条 &amp;nbsp;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七十九条&amp;nbsp;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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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amp;nbsp;&amp;nbsp; 职&amp;nbsp;工
第八十条 &amp;nbsp;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amp;nbsp;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amp;nbsp;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amp;nbsp;
第十三章&amp;nbsp;&amp;nbsp; 工&amp;nbsp;会
第八十四条&amp;nbsp;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十五条 &amp;nbsp;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amp;nbsp;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八十七条 &amp;nbsp;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八十八条 &amp;nbsp;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２％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amp;nbsp;
第十四章&amp;nbsp;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九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amp;nbsp;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amp;nbsp;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九十二条 &amp;nbsp;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三条 &amp;nbsp;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九十四条 &amp;nbsp;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amp;nbsp;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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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p;nbsp;
第十五章&amp;nbsp;争议的解决
第九十七条 &amp;nbsp;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九十八条 &amp;nbsp;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十九条 &amp;nbsp;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条 &amp;nbsp;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amp;nbsp;
第十六章&amp;nbsp;附&amp;nbsp;则
第一百零一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以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零二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者接受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amp;nbsp;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以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amp;nbsp;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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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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１９８８年４月１３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１９８８年４月１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amp;nbsp;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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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１９９５年８月７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amp;nbsp;
第一章&amp;nbsp;总&amp;nbsp;则
第一条 &amp;nbs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amp;nbsp;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 &amp;nbsp;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amp;nbsp;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amp;nbsp;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amp;nbsp;
第二章 &amp;nbsp;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amp;nbsp;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amp;nbsp;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榷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八条 &amp;nbsp;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amp;nbsp;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amp;nbsp;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amp;nbsp;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amp;nbsp;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amp;nbsp;&amp;nbsp;&amp;nbsp;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合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八）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九）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十）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amp;nbsp;
第三章&amp;nbsp;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amp;nbsp;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amp;nbsp;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amp;nbsp;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 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amp;nbsp;
第四章&amp;nbsp;投资、合作条件
第十七条 &amp;nbsp;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 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amp;nbsp;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 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 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十九条 &amp;nbsp;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 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amp;nbsp;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amp;nbsp;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地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amp;nbsp;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　
（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　　
（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amp;nbsp;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 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amp;nbsp;
第五章&amp;nbsp;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amp;nbsp;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amp;nbsp;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amp;nbsp;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第二十七条 &amp;nbsp;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amp;nbsp;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通迅的方式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amp;nbsp;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业的解散；　　
（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amp;nbsp;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实施细规则规定外，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amp;nbsp;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第三十二条 &amp;nbsp;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amp;nbsp;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三十四条 &amp;nbsp;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amp;nbsp;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 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amp;nbsp;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第三十六条 &amp;nbsp;合作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第三十七条 &amp;nbsp;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ldquo;物资&rdquo;）。　　
第三十八条 &amp;nbsp;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amp;nbsp;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国内销售的，应当依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条 &amp;nbsp;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第四十一条 &amp;nbsp;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　　
第四十二条 &amp;nbsp;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amp;nbsp;
第七章&amp;nbsp;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amp;nbsp;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amp;nbsp;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amp;nbsp;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amp;nbsp;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amp;nbsp;
第八章&amp;nbsp;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条 &amp;nbsp;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同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直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amp;nbsp;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四十九条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amp;nbsp;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amp;nbsp;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amp;nbsp;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amp;nbsp;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三条 &amp;nbsp;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 &amp;nbsp;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帐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帐簿。　　
&amp;nbsp;
第十章&amp;nbsp;附&amp;nbsp;则
第五十五条 &amp;nbsp;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五十六条 &amp;nbsp;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包括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审计、外汇、税 务、劳动管理、工会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amp;nbsp;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amp;nbsp;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lt;/p&gt;

&amp;nbsp;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amp;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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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amp;nbsp;&amp;nbsp;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amp;nbsp;&amp;nbsp;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amp;nbsp;&amp;nbsp;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amp;nbsp;
&amp;nbsp;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ldquo;境内公司&rdquo;）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ldquo;股权并购&rdquo;）；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ldquo;资产并购&rdquo;）。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amp;nbsp;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ldquo;外资比例低于25%&rdquo;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ldquo;批准证书&rdquo;）。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ldquo;外资比例低于25%&rdquo;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ldquo;省级审批机关&rdquo;)，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amp;nbsp;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amp;nbsp;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amp;nbsp;
第一节&amp;nbsp;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ldquo;并购顾问&rdquo;）。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并购顾问报告；
　　（三）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ldquo;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rdquo;。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ldquo;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rdquo;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ldquo;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rdquo;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ldquo;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rdquo;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amp;nbsp;
第五章&amp;nbsp;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四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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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
&amp;nbsp;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注册资本２５％以上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设立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鼓励设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公司。
　　 第五条　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第六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３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３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３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２５％。
　　 第八条　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３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
　　（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
　　（三）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４５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外文书写。在发起人各方认为需要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概要说明：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及宗旨；
　　（三）公司设立方式、股本总额、类别、每股面值、发起人认购比例、股份募集范围和途径；
　　（四）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近３年生产经营、资产与负债、利润等情况，（限于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五）公司的资金投向及经营范围；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发起人的法定代表签名并加盖发起人单位公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发起人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
　　（二）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
　　（四）公司设立的方式、组织形式；
　　（五）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额、类别、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
　　（六）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九）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十）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发起人签字；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３０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９０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数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３０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３０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３０日内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３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转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二）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三）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四）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五）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
　　（六）公司章程；
　　（七）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最近连续３年的财务报告；
　　（八）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九）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公司承担。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承诺的义务，应列入发起人协议及章程，同样适用所设立的公司。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企业至少营业５年并有最近连续３年的盈利记录；
　　（二）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２５％以上；
　　（三）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中外股东作为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转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二）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协议；
　　（五）公司章程；
　　（六）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最近连续３年的资产负债表；
　　（七）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九条　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股分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
　　（二）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股份的有限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２５％以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第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Ｂ股）。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报送如下文件：
　　（一）股东大会对转变为公司的决议；
　　（二）原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三）申请转变为公司的报告；
　　（四）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五）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Ｂ股）的文件；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股发行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报送前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股份有限公司与定向购股人的购股协议等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但不限于Ｈ股和Ｎ股）并在境外上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报送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如下文件：
　　（一）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上市的文件；　　
（二）境外证券机构批准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文件；
　　（三）境外上市的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原股份有限公司应持批准证书和公司的募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未规定的公司的其他事宜，按《公司法》，&ldquo;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rdquo;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lt;/p&gt;

&amp;nbsp;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
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amp;nbsp;
为了适应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一、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 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ldquo;外资比例低于25%&rdquo;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ldquo;企业类型&rdquo;后加注&ldquo;外资比例低于25%&rdquo;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amp;nbsp;&amp;nbsp;&amp;nbsp; 三、 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他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amp;nbsp;&amp;nbsp;&amp;nbsp; 四、 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amp;nbsp;&amp;nbsp;&amp;nbsp; 五、 外因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amp;nbsp;&amp;nbsp;&amp;nbsp;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amp;nbsp;&amp;nbsp;&amp;nbsp;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山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amp;nbsp;&amp;nbsp; &amp;nbsp;六、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山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amp;nbsp;&amp;nbsp;&amp;nbsp;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amp;nbsp;&amp;nbsp; &amp;nbsp;七、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
审批机关在批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时，应将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时抄送境内企业所在地及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
&amp;nbsp;&amp;nbsp; &amp;nbsp;八、 各地审批机关、工商登记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予审批、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外汇登记。
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未按规定补办的，工商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工商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不予通过本年度年检。
各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统计、登记管辖调整及企业档案移交工作。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amp;nbsp;&amp;nbsp;&amp;nbsp; 九、 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一、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lt;/p&gt;

&amp;nbsp;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商务部2004年第8号　　　
　　　　　　　　
第一条&amp;nbsp;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amp;nbsp;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ldquo;外国投资者&rdquo;）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amp;nbsp;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amp;nbsp;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 &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
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amp;nbsp;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amp;nbsp;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amp;nbsp;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
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 &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amp;nbsp;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amp;nbsp;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amp;nbsp;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amp;nbsp;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200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amp;nbsp;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amp;nbsp;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amp;nbsp;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ldquo;服务提供者&rdquo;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amp;nbsp;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amp;nbsp;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amp;nbsp;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amp;nbsp;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lt;/p&gt;

&am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
管理的意见
建住房〔2006〕171号　
&amp;nbs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我国房地产领域外商投资增长较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也比较活跃。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凭上述证照到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
　　（五）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对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不允许其在境内进行上述活动。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六）对投资房地产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境外投资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七）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八）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九）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规划许可批准的期限和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管，发现囤积土地和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严格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十）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符合条件的允许汇入并结汇；相关房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按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汇出。
　　四、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高度重视当前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各地不得擅自出台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清理整顿并予以纠正。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有关操作细则，加强对各地落实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擅自降低企业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比例，以及管理不到位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违规跨境交易和汇兑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四）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建设部、商务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监测系统，完善外资房地产信息网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尽快实现外资房地产统计数据的信息共享。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amp;nbsp;&amp;nbsp;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lt;/p&gt;

&amp;nbsp;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
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法字〔2008〕31号
&amp;nbs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该《办法》。现将《办法》废止后有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者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上述两项中所规定的情形。 
　　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 
　　三、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清算组应在清算期内缴清企业各项税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关，同时向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审批机关收到清算报告和批准证书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回执，企业凭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五、《办法》废止前，特别清算已经开始的，特别清算程序可继续进行，清算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清算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amp;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lt;/p&gt;

&amp;nbsp;
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0〕9号
&amp;nbs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amp;nbsp;&amp;nbsp;&amp;nbsp; 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优势依然明显。为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amp;nbsp;&amp;nbsp; &amp;nbsp;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amp;nbsp;&amp;nbsp;&amp;nbsp; （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严格限制&ldquo;两高一资&rdquo;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项目。
&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政策措施同等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amp;nbsp;&amp;nbsp;&amp;nbsp; （三）对用地集约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amp;nbsp;&amp;nbsp;&amp;nbsp; （四）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改进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amp;nbsp;&amp;nbsp;&amp;nbsp; （五）鼓励中外企业加强研发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研究机构合作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申请设立国家级技术中心认定。
&amp;nbsp;&amp;nbsp;&amp;nbsp;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确需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amp;nbsp;&amp;nbsp;&amp;nbsp; （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服务外包国际竞争力。
&amp;nbsp;&amp;nbsp; &amp;nbsp;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amp;nbsp;&amp;nbsp;&amp;nbsp; （八）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情况，补充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劳动密集型项目条目，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发展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
&amp;nbsp;&amp;nbsp;&amp;nbsp; （九）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持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好的发展势头。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要加大政策开放和技术资金配套支持力度，同时完善行政服务，在办理工商、税务、外汇、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到中西部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一）鼓励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建开发区。
&amp;nbsp;&amp;nbsp; &amp;nbsp;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二）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规范外资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和企业并购。依法实施反垄断审查，并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三）利用好境外资本市场，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及自身发展需要到境外上市，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不断提高竞争力。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四）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试点工作。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积极利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善退出机制。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五）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拓宽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继续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稳步扩大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境外主体范围。
&amp;nbsp;&amp;nbsp; &amp;nbsp;四、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七）调整审批内容，简化审批程序，最大限度缩小审批、核准范围，增强审批透明度。全面清理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事项，缩短审批时间。改进审批方式，在试点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格式化审批，大力推行在线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行为。
&amp;nbsp;&amp;nbsp; &amp;nbsp;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八）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发展，发挥开发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方面的载体和平台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制定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的支持政策措施。
&amp;nbsp;&amp;nbsp;&amp;nbsp; （十九）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手续。对依法经营、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按时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延长出资期限。
&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十）加强投资促进，针对重点国家和地区、重点行业加大引资推介力度，广泛宣传我国利用外资政策。积极参与多双边投资合作，把&ldquo;引进来&rdquo;和&ldquo;走出去&rdquo;相结合，推动跨国投资政策环境不断改善。
&amp;nbsp;&amp;nbsp;&amp;nbsp;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认识，坚持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坚持以我为主、择优选资，促进&ldquo;引资&rdquo;与&ldquo;引智&rdquo;相结合，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要总结改革开放经验，结合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提高便利化程度，创造更加开放、更加优化的投资环境，全面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
　　　　　　　　　　　　　　　　　　　　　　　　　　　　　　
国务院
　　　　　　　　　　　　　　　　　　　　　　　二○一○年四月六日


&lt;/p&gt;

&amp;nbsp;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业
审批备案管理的通知
商办资函〔2010〕1542号
&amp;nbs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为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政策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确保房地产调控政策取得实效，现就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审批备案及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涉及外汇流入类房地产项目的审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核对备案材料时，重点应就土地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复核，包括：项目单位提交的开发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土地成交证明材料。法律规定无需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的，要提供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商务部将在原有基础上对上述材料加大抽查力度。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加强对跨境投融资活动的监控以及对房地产市场风险的防范，抑制投机性投资。对境外资本在境内设立房地产企业，不得通过购买、出售境内已建/在建房地产物业进行套利。商务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外汇局等有关部门对此类项目备案材料严格审查。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外商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各项规定开展审批工作，不得审批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投资性公司。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认真甄别、严格审核返程投资类房地产企业，严格控制以返程投资方式设立境内房地产企业。 
　　五、进一步加强对并购、股权出资等方式新设/增资的房地产项目的审批监管和数据审核。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类方式实际使用外资数据适时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当地招商引资工作的服务与指导，积极发展绿色节能环保建筑，认真做好今后外资房地产审批备案和统计工作。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lt;/p&gt;

&amp;nbsp;
商务部、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
审核办法的通知
商资发〔2010〕93号
&amp;nbs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二、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需报送的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后实施，请各地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略。
　　附件：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略）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lt;/p&gt;

&amp;nbsp;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１９９７年５月２８日外经贸部发布外经贸法发（１９９７）第２６７号
&amp;nbsp;
第一条&amp;nbsp;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amp;nbsp;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amp;nbsp;(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amp;nbsp;(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amp;nbsp;(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amp;nbsp;(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amp;nbsp;(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amp;nbsp;(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amp;nbsp;(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 &amp;nbsp;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 &amp;nbsp;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 &amp;nbsp;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amp;nbsp;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amp;nbsp;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amp;nbsp;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 &amp;nbsp;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amp;nbsp;(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amp;nbsp;(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amp;nbsp;(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amp;nbsp;(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amp;nbsp;(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amp;nbsp;(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amp;nbsp;(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amp;nbsp;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mp;nbsp;(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amp;nbsp;(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amp;nbsp;(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amp;nbsp;(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amp;nbsp;(五)违约责任；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amp;nbsp;由于本规定和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amp;nbsp;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amp;nbsp;(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amp;nbsp;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amp;nbsp;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amp;nbsp;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amp;nbsp;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amp;nbsp;(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amp;nbsp;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通知。 
&amp;nbsp;
第十八条 &amp;nbsp;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amp;nbsp;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制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amp;nbsp;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amp;nbsp;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amp;nbsp;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amp;nbsp;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lt;/p&gt;
&amp;nbsp;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鼓励企业建立和引进研发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25号
&amp;nbsp;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企业建立和引进研发机构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amp;nbsp;
&amp;nbsp;
关于鼓励企业建立和引进研发机构的实施办法
&amp;nbsp;
　　为贯彻落实《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造&ldquo;天堂硅谷&rdquo;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决定》（市委〔2006〕11号）精神，鼓励企业建立和引进研发机构，加强企业研发机构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对象
　　（一）企业研发机构是指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设立的独立或非独立的具有自主研究开发能力的技术创新组织载体。企业研发机构是杭州企业技术进步的主要依托力量，也是杭州自主创新载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经认定的以下7类企业研发机构：
　　1．企业技术中心。
　　2．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国家高技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4．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合作兴建的研发机构。
　　5．企业参与兴建（投资比例不低于30%）的国家级科研院所杭州分支机构。
　　6．企业与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跨国公司合作建立，设在企业的中央研究院等研发机构。
　　7．企业与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设在企业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工业实验室、试验基地、中试基地等研发机构。
　　除第1、2类为企业内设的研发机构外，其余均为按《公司法》建立的独立法人研发机构。
　　二、认定评价
　　（三）在杭州市自主创新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企业研发机构按不同类型实行部门分工管理负责制。市科技局负责企业研发机构第2类（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国家高技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第5类（国家级科研院所杭州分支机构）的认定与评价等管理工作；市经委负责企业研发机构第1类（企业技术中心）、第4类（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合作新建的研发机构）、第6类（企业与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设在企业的中央研究院等研发机构）的认定与评价等管理工作；市经委与市科技局共同负责企业研发机构第7类（企业与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设在企业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工业实验室、试验基地、中试基地等研发机构）的认定与评价等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负责企业研发机构第3类（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认定与评价管理工作。
　　（四）市经委、科技局、发改委根据各自现有的企业技术中心和研发中心的有关组建、认定和评价规定，制定统一的《杭州市企业研发机构认定与评价指标体系》（分共性指标与个性指标）。
　　（五）由市经委、科技局、发改委联合建设信息与资源共享的杭州市企业研发机构信息网络与监测系统。
　　（六）申请认定杭州企业研发机构的前提条件：
　　1．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3年以上的独立法人企业，研发机构建立运行1年以上。
　　2．企业有稳定的研发经费投入机制，研发投入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3％；研发机构专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低于研发机构职工总数的5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5%以上。
　　3．企业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4．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企业研发机构主任，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意识，重视技术进步，关心支持企业研发机构发展。
　　5．企业具有较为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产品技术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其主导产品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
　　6．企业研发机构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七）研发机构的认定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制。已建立研发机构且符合认定前提条件的企业，按照本办法明确的研发机构类型，向市发改委、经委或科技局提出企业研发机构认定申请。
　　（八）市发改委、经委和科技局根据第（三）条工作分工，每年组织一次杭州市企业研发机构认定工作。为保持与国家、省有关企业研发机构名称的衔接，经认定的企业研发机构分别授予企业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企业研发中心牌子。
　　（九）已经认定为国家、省级的各类研发机构如需享受杭州有关扶持政策，须到有关部门备案。
　　（十）市发改委、经委和科技局对已认定的杭州企业研发机构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奖励企业研发机构的主要依据。
　　（十一）企业研发机构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择优推荐申报省、国家级研发机构；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取消企业研发机构称号。
　　三、扶持政策
　　（十二）市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对经认定的企业研发机构进行资助，对经评价为优秀的研发机构进行奖励。标准如下：
　　1．对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级的企业研发机构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的项目资助。
　　2．对企业与国家级大院、大所、名校合资兴办的分支机构或企业中央研究院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项目资助。
　　3．对被评定为优秀的企业研发机构给予5-10万元的奖励。
　　（十三）以企业为主体，与国家级大院、大所、名校合资兴办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工业实验基地、试验基地，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允许增挂杭州市研究所（院）牌子。
　　（十四）市属科研院所改制为企业后组建的研发机构，允许使用原科研（院）所名称。
　　（十五）企业与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中型企业合作，单向引进或双向共建的企业研发机构的专门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并公示无异议后，按科研用地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十六）企业收购海外科研机构、在境外设立研发平台，有突出贡献的，经综合评定，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可根据其投资额给予不高于30%且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
　　（十七）跨国公司在杭设立的研发机构，积极参与杭州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并向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法人企业输出或转让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且有显著贡献的，经综合评定，给予跨国公司适当奖励。
　　（十八）企业研发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国内生产达不到研究开发、检验检测精度要求的仪器、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享受进口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十九）对外资研发机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根据规定可申请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
　　（二十）企业研发机构中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华侨专家的人员，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十一）鼓励研发机构为社会提供公共科技服务，对取得明显成效的研发机构参照平台建设资助方案予以资助。
　　四、附则
　　（二十二）原有政策文件与此相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二十三）本办法由市发改委、经委、科技局、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出口信用保险资料]]></title>
      <link>/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81aa5a3eb4/index.shtml</link>
      <author><![CDATA[县外经局]]></author>
	  <guid>/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81aa5a3eb4/index.shtml</guid>      
	  <category><![CDATA[投资政策]]></category>
      <pubDate>Wed, 26 Oct 2011 15:10:28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出口信用保险资料
&amp;nbsp;
一、出口信用保险简介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支持出口、防范收汇风险的国际通行做法，是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促进措施。我国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将出口信用保险和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一道确定为支持外贸的三大政策。
&amp;nbsp;&amp;nbsp;&amp;nbsp; 出口信用保险是随着外经贸活动中对风险控制和管理的要求而诞生和发展的。在对外贸易过程中，海运风险、火灾风险等，主要由商业性保险公司来承担，但是对于国家的政治风险、买方的商业风险等，由于发生频率高、可预见性差，往往损失巨大，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担。出口商在收汇缺乏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往往会放弃大量的贸易机会，从而制约出口贸易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一个国家为了促进出口建立了由政府支持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来应对这种风险。
&amp;nbsp;&amp;nbsp;&amp;nbsp; 出口信用保险在促进出口方面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一是可以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运用出口信用保险损失补偿机制，保障企业持续稳健经营；二是可以支持出口企业采用更为灵活的外贸结算方式，进一步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为企业获得更多的贸易机会；三是可以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应收账款管理；四是可以为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帮助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问题。
&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中国信保简介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信保）是我国惟一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于2001年成立，资本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中国信保奉行&ldquo;保本经营&rdquo;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配合国家外交、外贸、产业、财政、金融等政策，通过承保破产、拖欠、拒收等商业风险和贸易管制、外汇管制、战争等政治风险以及提供资信评估、出口融资便利、信用风险管理、商账追收等方面的服务，支持中国企业的出口和海外投资。
&amp;nbsp;&amp;nbsp; &amp;nbsp;三、产品和服务简介
&amp;nbsp;&amp;nbsp; （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amp;nbsp;&amp;nbsp; &amp;nbsp;1．适保范围
&amp;nbsp;&amp;nbsp;&amp;nbsp; 承保企业以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销（OA）方式信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出口的收汇风险。
&amp;nbsp;&amp;nbsp;&amp;nbsp; 2．承保风险
&amp;nbsp;&amp;nbsp; （1）商业风险：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开证行拖欠或在远期信用项下拒绝承兑。
&amp;nbsp;&amp;nbsp; （2）政治风险：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禁止或限制买方或开证行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或信用证款项；禁止买方购买的货物进口或撤销已颁布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发生战争、内战或者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或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买方支付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amp;nbsp;&amp;nbsp;&amp;nbsp; 3．保险费率
&amp;nbsp;&amp;nbsp;&amp;nbsp; 遵循&ldquo;费率与风险相匹配&rdquo;的原则。决定费率的主要因素包括：买方国家（地区）风险类别；贸易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买家资信状况；投保范围和投保规模等。
&amp;nbsp;&amp;nbsp; （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amp;nbsp;&amp;nbsp;&amp;nbsp; 承保企业在开展国内贸易过程中买方破产或买方拖欠货款的风险，有效化解国内贸易应收账款的风险，帮助企业合理选择贸易伙伴，减少坏账准备，拓宽融资渠道，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三）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旨在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特别是高科技、高附加值的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的出口以及承包海外工程项目；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口贸易提供信贷融资。分为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和出口卖方信贷保险两种类型。
&amp;nbsp;&amp;nbsp; （四）海外投资保险
&amp;nbsp;&amp;nbsp;&amp;nbsp; 针对我国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保障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免受征收、汇兑限制、战争和政府违约等事件造成损失进行承保的保险产品。
&amp;nbsp;&amp;nbsp; （五）进口预付款保险
&amp;nbsp;&amp;nbsp;&amp;nbsp; 承保企业在进口过程中，按照进口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后，依据进口合同有权要求国外供应商退还预付款的，因国外供应商破产、拖欠或者供应商所在国进行外汇管理、发生战争等原因不能收回相关款项的风险。
&amp;nbsp;&amp;nbsp; （六）资信调查和信用风险评估
利用覆盖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征信网络和专业的风险评估手段以及强大的风险管理团队，可以为企业提供国内外企业资信评估报告、国内外行业报告、企业贸易群体风险评级报告、信用风险管理培训和信用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
&amp;nbsp;&amp;nbsp; （七）国际商账追收
&amp;nbsp;&amp;nbsp;&amp;nbsp; 秉承&ldquo;无效果、无报酬&rdquo;原则，为企业追讨未经承保的出口项下的逾期账款。
&amp;nbsp;


&lt;/p&gt;]]></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本县外经贸促进政策]]></title>
      <link>/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802b433eb3/index.shtml</link>
      <author><![CDATA[县外经局]]></author>
	  <guid>/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802b433eb3/index.shtml</guid>      
	  <category><![CDATA[投资政策]]></category>
      <pubDate>Wed, 26 Oct 2011 15:10:29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本县外经贸促进政策
&amp;nbsp;

&amp;nbsp;
桐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桐政〔2011〕2号
&amp;nbsp;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是提升桐庐产业层次、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县域发展活力、实现经济跨越式发展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引导和促进开放型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的深度和广度，现就发展我县开放型经济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外贸出口扶持政策
（一）进一步鼓励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1．鼓励企业积极参展。对已获进出口权且有自营出口实绩的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等促销活动的，展位费给予一定补助。
（1）参加由县外经贸部门组织、确认或推荐的重点境内外展会的（包括广交会、华交会非分配性展位），每个展位补助70%，最高不超过3万元/个。
（2）企业参加其他境内外展会的（必须经县外经贸部门备案）每个展位补助50%，最高不超过2万元/个。
同时参加上述（1）、（2）两款展会的，每家企业全年补助最高不超过25万元。其中当年出口在50万美元（含）以下的企业全年补助最高不超过8万元。
2．鼓励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按年度出口信用保险费实际支付额的5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额度不超过15万元。
3．支持出口企业积极参加反倾销应诉。对应诉企业诉讼费给予50％的补助。一家企业同一宗案件补助最高金额不超过5万元；多家企业应诉同一宗案件共同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
4．鼓励企业引进外贸人才。企业从县外引进的外贸专业人才（经县外经局预先备案），当年新增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给予该外贸专业人才1万元奖励。
5．积极培育贸易促进活动。经县外经贸局认定，对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效果明显的，按与会企业展位数量给予奖励。其中组织10个展位（含）以上的，每个展位给予0.1万元的奖励；组织20个展位（含）以上的，每个展位给予0.15万元奖励。
（二）进一步引导外贸行业提质增效。
1．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1）对经申请列入&ldquo;杭州市出口创新项目计划&rdquo;并验收合格的，给予每个项目实际投资额15％的资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amp;nbsp;&amp;nbsp;&amp;nbsp; 
（2）对认定为杭州市百佳创新型外经贸企业，并经市政府通报表彰的，一次性给予每家企业1万元奖励。
2．培育企业自主品牌。
（1）对被认定为桐庐县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3万元奖励（具体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2）对被认定为市级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3万元奖励；对被认定为省级以上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5万元奖励。
3．支持企业境外注册商标。企业在境外注册商标，按逐国（地区）注册的，给予每家企业0.3万元奖励；按马德里协定注册手续办理多国注册的奖励0.5万元，且每注册一国增加补贴500元。
4．鼓励企业开展国际认证。对通过UL、CE等国际产品品质认证且有一定出口实绩的企业，每通过一项认证奖励1万元。
（三）进一步做大外贸自营出口总量。
1．设立出口规模奖。对当年自营出口额（海关数据为准，下同）位于全县前10位的企业授予&ldquo;自营出口十强企业&rdquo;称号，并对前五位出口企业，给予每家企业10万元的奖励，对第6－10位企业给予每家企业5万元的奖励。当年出口增幅为负增长的企业不参评此奖项。
2．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机电产品、软件、农产品、自主品牌产品，出口规模列前3位且增长超过全县外贸出口平均增幅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5万元的奖励。
上述2款不重复奖励。
3．鼓励引进外贸公司。对从县外新引进外贸公司且当年有出口实绩，并收购县内产品出口的，给予一定奖励。其中自营出口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人民币；自营出口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自营出口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四）强化服务，优化外贸发展环境。
1．完善并加强外贸发展的工作考核。分解下达各乡镇（街道、开发区）自营出口年度目标，加大考核力度。要通过科学有效的考核促进外贸规模扩大、质量提高、结构优化及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不断实现。
2．进一步增强服务观念。各有关涉外单位要采取扎实措施，进一步加大对外贸出口企业的服务力度，优化外贸发展环境。对外贸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每年进行评优，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奖励。
二、外资利用扶持政策
（一）对乡镇（街道、开发区）、部门引进的外资重大项目，单个项目当年累计出资在300万美元以上（以当年验资报告为准），每个项目奖励5万元人民币；单个项目当年累计出资在500万美元以上（以当年验资报告为准），每个项目奖励10万元人民币；当年实际出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以当年验资报告为准），每个项目奖励20万元人民币（以上奖励在法定出资期限内），奖励对象是乡镇（街道、开发区）、部门。&amp;nbsp;
（二）鼓励新批项目到资。对新批外资项目，当年累计出资在300万美元以上（以当年验资报告为准）的，对该项目企业主进行奖励，奖励额度按当年实到外资每100万美元奖3万元人民币计算。 
（三）鼓励民营企业以民引外。民营企业引进外商合资、合作，且外商当年累计实际到资100万美元以上（以当年验资报告为准）的，对企业主进行奖励，奖励额度按当年实到外资每100万美元奖3万元人民币计算。鼓励外资企业增资扩股，对现有外资企业在原合同外资到位的基础上，外方以境外资金增资的，与以民引外同等奖励。
同一项目可就高不就低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政策条款，不重复享受。
三、境外投资扶持政策
（一）鼓励企业设立境外营销网络。对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营销机构并运转正常的，给予一定奖励。其中设立办事处的，一次性奖励1万元；开设出口产品专卖店的，每家一次性奖励2万元；设立贸易公司的，每家一次性奖励3万元。
（二）鼓励企业走出去境外并购。对企业并购境外经营性实体以获取营销渠道、知名品牌、研发机构等，中方实际出资在100万美元（含）以上，一次性奖励3万元；中方实际出资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四、服务外包扶持政策
（一）鼓励创办服务外包孵化器。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各种形式，组建以服务外包为主题的各类专业孵化园区，经验收达标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对进入孵化器中确认的服务外包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启动资金。孵化企业的孵化期不超过3年。
（二）鼓励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企业当年开展的服务外包业务，被杭州市外经贸局认定公布的，给予一定奖励。具体标准：当年合同金额合计达100万美元以上的（含1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0.5万元；当年服务外包合同执行金额（包含在岸）合计1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1万元人民币。当年服务外包离岸合同执行金额每完成1美元再给予0.02元人民币奖励。奖励对象为该企业。
上述各项扶持奖励政策，若同一项目已享受国家、省、市补助或奖励的，按就高原则给予扶持和奖励，不重复享受。
本意见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县政府此前出台的各项外贸扶持政策如有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由县外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amp;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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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p&gt;]]></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杭州市外经贸促进政策]]></title>
      <link>/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7dfbc63eb2/index.shtml</link>
      <author><![CDATA[县外经局]]></author>
	  <guid>/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7dfbc63eb2/index.shtml</guid>      
	  <category><![CDATA[投资政策]]></category>
      <pubDate>Wed, 26 Oct 2011 15:10:30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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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p;nbsp;
&amp;nbsp;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促进自主出口品牌发展的指导意见
杭政办〔2007〕10号
&amp;nbsp;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培育我市自主出口品牌，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根据商务部等八部委《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商贸〔2005〕124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企业自主品牌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06〕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促进自主出口品牌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
（一）深刻认识实施自主出口品牌战略的重要意义。实施自主出口品牌战略，是增强综合实力、培育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是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优化外贸发展结构的必然选择，是对外贸易实现由大向强历史性跨越的必由之路。全市上下必须深刻认识实施自主出口品牌发展战略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创牌意识，提高用牌能力，力争做大品牌商品出口规模、做优品牌商品出口质量、做多品牌商品出口种类、做好品牌商品出口推介，尽快实现从无牌贴牌到自主出口品牌、从普通品牌到自主出口名牌的转变，努力推动我市经济国际化水平实现新的突破。
（二）进一步明确我市实施自主出口品牌战略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ldquo;三个代表&rdquo;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ldquo;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企业和著名品牌&rdquo;的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近期突破与长期推进相结合、政府引导与企业主导相结合、重点扶持与整体推进相结合、品牌建设与品牌出口相结合、培育品牌与争创名牌相结合，着力提高杭州出口商品质量，提升&ldquo;杭州制造&rdquo;在国际上的知名度，增强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努力实现杭州从外贸大市向外贸强市的历史性跨越。
（三）进一步明确我市实施自主出口品牌战略的基本目标。力争到2010年，全市40%以上的出口企业拥有自主出口品牌，自主品牌商品出口占全市出口总额的比重超过25％，有3－5家企业的自主品牌商品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5－10家企业的自主品牌商品出口额超过5000万美元，形成1－2个在国际市场有影响的自主出口名牌。
二、突出重点，优化环境
（四）形成培育机制，夯实创牌基础。进一步强化自主出口品牌建设基础性工作，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商标注册，进行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认证，鼓励企业到境外设立营销机构，建立售后服务体系，全面提升我市自主出口品牌建设的整体水平。选准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自主出口品牌进行重点培育，实施优胜劣汰、动态管理，推动更多品牌成为商务部、浙江省以及杭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力争形成若干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自主出口名牌，通过示范效应带动全市自主出口品牌建设工作。
（五）加强政策扶持，支持品牌建设。对企业开展境外商标注册、质量认证、设立境外营销服务机构继续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运用商务部品牌发展基金，鼓励自主出口品牌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引进研发人才，配置必要资源，积极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品种，不断提高自主出口品牌商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安排自主出口名牌企业使用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并优先申请安排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进步项目，积极支持其设立技术研发中心。
（六）培育销售渠道，拓展品牌市场。鼓励自主出口品牌企业大力发展品牌连锁经营，建立多层次的出口销售渠道。鼓励自主出口品牌企业在广交会、华交会和消博会等展会上展示企业和品牌形象，支持其积极参加国际知名展会，通过在目标市场投放广告、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方式，逐步建立自主国际营销渠道，直接进入终端目标市场。今后各类重点展会（如广交会、华交会）摊位分配要向自主出口名牌和自主出口品牌企业倾斜。鼓励自主出口品牌企业&ldquo;走出去&rdquo;，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体系。
（七）鼓励联合经营，整合品牌优势。引导企业以自主出口品牌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和资源整合，走联合经营之路，延长品牌产业链，扩大出口规模。鼓励外贸公司与制造企业联营，把外贸公司在销售方面的优势与制造企业在生产方面的优势有机结合，通过定牌生产、监制生产等形式，把自主出口品牌做强做大。鼓励我市企业运用资本经营手段，通过参股、兼并、有价补偿等方式，嫁接和引进国际国内品牌，加快自主出口品牌开发速度。
（八）注重舆论宣传，提升品牌形象。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介绍品牌知识，宣传品牌政策，推介创牌经验，形成全社会培育自主出口品牌、争创自主出口名牌、保护品牌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重点加大对自主出口名牌质量、信誉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其国际知名度。努力提高公共信息服务水平，提供及时准确的国际市场信息，帮助广大自主出口品牌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不断提升&ldquo;杭州出口品牌&rdquo;的整体形象。
（九）加强人才培训，壮大创牌队伍。开展专业人才培训，努力形成自主出口品牌建设的人才优势。充分发挥行业和产业协会（商会）、商标注册机构、质量咨询和认证机构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共同支持和促进自主出口品牌发展。行业和产业协会（商会）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状况，制定本行业自主品牌商品出口发展规划，加强自主品牌商品出口的政策宣传，及时向政府部门反映会员企业的意见和建议。要加强与商标注册机构、质量咨询和认证机构的合作，积极帮助企业开展境外商标注册和质量认证，组织开展培训交流活动，为企业提供服务。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十）建立工作机构，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完善杭州市&ldquo;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rdquo;评选办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定不移地走品牌发展之路，大力培育自主出口品牌，积极争创自主出口名牌，不断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各区、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把实施自主出口品牌战略列为重要议题，及时研究解决我市自主出口品牌建设和自主品牌商品出口中的重大问题。
（十一）努力形成合力，优化创牌环境。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服务，为自主出口品牌建设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对自主出口名牌企业，金融机构在符合市场原则的前提下要积极提供融资便利。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国际贸易与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将自主出口名牌列入知识产权重点保护范围，并将其作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
（十二）建立考核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要把推进自主品牌商品出口作为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升区域产业层次、加快地方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一项系统工程来抓，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市每两年评审一次杭州市出口名牌，不断扩大出口名牌队伍，从中培育出省、部出口名牌，形成国家、省、市三档名牌梯度，逐步培育出真正的杭州国际名牌。评选办法按照《杭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评选实施意见（试行）》执行。
附件：杭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评选实施意见（试行）
附件
杭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
名牌评选实施意见（试行）
　　
为加快杭州出口名牌的发展，按照&ldquo;公平、公正、公开&rdquo;的原则，参照商务部和省外经贸厅的评选办法，结合杭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评选条件
（一）在杭州市内依法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良好，连续两年经营盈利。
（三）上年度自营出口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流通企业按同类别产品的出口额计算)，该品牌产品的出口不低于100万美元。
（四）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近3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受过行政处罚，未因出口商品质量问题被国外索赔，没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
（六）商标在国内和主要出口市场均已注册。
（七）商标持有人为中方。
二、评分标准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一定的科技含量。每拥有一项专利得1分，最多不超过5分，省级以上高科技产品的得5分，各项得分可以累计，但最多不超过10分。
（二）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产品认证情况。每通过一项认证得4分，但累计不超过10分。
（三）上年度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的得5分，每超过200万美元加0.5分，但累计不超过25分。
（四）上年度出口额增长率。等于（或低于）前一年度不得分，每增长5％加0.5分，但累计不超过5分。
（五）上年度同类产品出口市场占有率。在申请的同类产品中进行全市排名，排第1位的得10分，排第2位的得9分，依此类推，最低为0分。
（六）海外市场商标注册。在一个国家（地区）注册的得1分，每增加一个国家（地区）加1分，累计不超过10分。参加马德里协议的得10分。
（七）海外生产企业、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机构建设情况。在国外设立生产性企业每个得5分，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机构每个得2分，累计不超过10分。
（八）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或相应的省级称号（颁发机构限定为下列政府机构：国家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科技部；省经贸委、外经贸厅、质检局、工商局、科技厅，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每获得一个国家级称号或奖励得8分，每获得一个省级称号或奖励得4分，累计不超过15分。
（九）海外市场认可度。包括在国外获奖情况、国外媒体宣传报道情况。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加分，满分5分。
（十）获得上年度杭州市金龙奖企业的加5分。
（十一）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加5分。
（十二）参与国家或行业标准制定，属负责起草单位的加5分，属参与起草单位的加3分。
三、评选材料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需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省级以上高科技产品的需提交相应证书的复印件。
（二）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产品认证情况的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上两个年度出口额材料（以海关统计为准）。
（四）海外市场商标注册情况的相应证明材料。
（五）国外设立生产企业、海外营销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需提交商务部或省外经贸厅颁发的资格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或相应的省级称号证书复印件。
（七）在主要出口国家获奖证书、在国外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或被国外媒体进行过宣传报道的需提供复印件及经公证的翻译件。
（八）近3年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九）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品牌产品销售利润明细表。
（十）参与制定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提供相应参与证明。
（十一）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须在有效期内，无有效期的，各项证书自发放日起3年内有效。申报企业必须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复印件的材料原件备查，如有虚假材料的企业将被取消本次和下一次申报资格。
四、评选程序
（一）各出口企业自愿按实施意见要求向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并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二）各单位负责审核本地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得分50分以上的，方可推荐。
（三）市属企业直接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四）市外经贸局负责牵头召集评审会，评审小组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报材料予以审定，确定名单，并经公示，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局予以公布。
五、评选机构
由市外经贸局牵头，市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等部门组成杭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评选小组联合审定。
六、扶持措施
（一）&ldquo;杭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rdquo;将优先向省外经贸厅推荐参加&ldquo;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rdquo;和&ldquo;浙江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rdquo;的评选。
（二）对评上商务部、省、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按照《关于2005年度促进我市外经贸发展扶持政策的通知》（杭外经贸计财〔2005〕225号、杭财企二〔2005〕602号）的规定给予奖励（奖金从高计提）。
（三）通过多种手段、利用多种渠道对&ldquo;杭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rdquo;进行宣传和推广。
（四）优先安排广交会、华交会和其他各类国内外热点展览会摊位。
（五）对参加杭州市重点支持的境内外促销活动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政策扶持。
（六）对企业在出口重点市场国家或地区进行的商标注册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七）优先推荐安排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商务部农工纺及品牌资金项目。
（八）优先推荐机电产品技改贴息、研发资金。


&lt;/p&gt;

&amp;nbsp;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杭州市
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杭政办〔2007〕32号
&amp;nbsp;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服务外包产业是现代高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抢抓先机，加快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促进我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amp;nbsp;&amp;nbsp;&amp;nbsp; 一、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重点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国际服务外包转移机遇，坚持开放带动战略，结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以扩大开放和技术、制度创新为动力，不断加快我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步伐。
&amp;nbsp;&amp;nbsp; （二）发展目标。坚持政府鼓励引导和市场化推进原则，提高服务外包相关高端产品的研发能力，强化服务外包国际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到2010年，全市服务外包营业总收入在2005年的基础上翻两番，努力将我市打造成我国重要的服务外包基地城市，使我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
&amp;nbsp;&amp;nbsp; （三）发展重点。根据国际服务外包转移趋向，围绕信息技术外包（ITO）和业务流程外包（BPO）两种主要形式，重点发展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与数字增值业务服务外包、电信运营服务外包、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和金融服务外包；加快服务外包示范区建设；大力吸引和承接著名跨国公司转移服务外包业务，培育一批具有知识产权的服务外包骨干企业，不断提高杭州服务外包能级。
&amp;nbsp;&amp;nbsp; &amp;nbsp;二、优化布局，加快服务外包园区建设
&amp;nbsp;&amp;nbsp; （四）制定规划。尽快制定全市服务外包产业总体规划，进一步明确我市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步骤。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高新开发区要加快服务外包示范区建设。各区、县（市）要围绕全市服务外包产业总体规划，发挥比较优势，加快服务外包产业推进。
（五）优化布局。围绕我市服务外包产业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杭州高新开发区、杭州经济开发区重点发展信息技术服务外包和业务流程外包；国家数字娱乐产业园重点发展网络与数字增值服务外包；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培训中心重点发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市级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领导，形成整体优势，切实提高我市服务外包产业的综合实力。
&amp;nbsp;&amp;nbsp; （六）加快建设。服务外包示范区所在地和各区、县（市）应积极推进服务外包示范区和园区建设，努力实现双回路供电、双备份网络系统和足够带宽的国际数据端口。对入驻的国内外著名服务外包企业总部、企业、研发中心等，按照其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上缴税收和经营期予以资金扶持。积极创造条件，在服务外包示范区建立海关监管的公共保税测试中心、保税实验室或大型企业内的保税测试中心。&amp;nbsp;
三、设立专项资金，扶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
（七）设立杭州市服务外包专项扶持资金。至2010年，全市每年投入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1亿元，专项用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其中包括与中央扶持资金配套以及服务外包国际市场开拓，企业资金支持，专业人才培训，软件出口，资质认证，企业科技研发中心、平台建设、产学研合作以及与服务外包相关的配套服务和特定环境改善等。
&amp;nbsp;&amp;nbsp; （八）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管理。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会同有关方面筹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定。
&amp;nbsp;&amp;nbsp;&amp;nbsp; 四、采取措施，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
&amp;nbsp;&amp;nbsp; （九）鼓励国内外服务外包企业和企业总部来杭投资落户。对来杭投资并以承接离岸外包业务为主的服务外包企业，其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且有实际税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来杭落户的服务外包企业总部（含地区性总部）且有实际税收的，其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含租赁用房）由落户地财政给予一定的补贴（按每平方米计算）。
&amp;nbsp;&amp;nbsp; （十）鼓励企业提高研发能力。服务外包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实计入管理费。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服务外包企业为完成特定服务外包项目，聘请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可计入成本。 （十一）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开展自主出口品牌建设、培育出口名牌的服务外包企业，可给予享受《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自主出口品牌发展的指导意见》(杭政办〔2007〕10号)有关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创国家级品牌，对服务外包出口达到一定规模并获得国家、省名牌和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给予奖励。
&amp;nbsp;&amp;nbsp; （十二）对于服务外包企业年出口软件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年出口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服务外包企业创建研发中心（技术中心）并经国家、省、市认定的，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企业建立和引进研发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5号）规定，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的项目资助。
&amp;nbsp;&amp;nbsp; （十三）鼓励服务外包企业申请CMM/CMMI等国际资质认证。对当年获得CMM/CMMI3、4、5级认证或认证升级的企业，从&ldquo;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rdquo;中给予资助，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认证费用的50%，最高不超过50万元。随后两年，其实际发生的升级、维护费用从&ldquo;杭州市服务外包专项扶持资金&rdquo;中给予资助，资助金额不低于&ldquo;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资助金额。对通过PCMM、ISO20000、ISO27001/BS7799、SAS70等认证的企业，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资助。
&amp;nbsp;&amp;nbsp; （十四）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大产品。对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国内外自主知识产权登记和取得专利权，并能实现专利实施产业化的项目，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能力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06〕28号）的规定给予资助。
（十五）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创建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包括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力资源）。对服务外包企业实施平台建设的，可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4号）的规定，给予平台实际总投入20&mdash;30%的资助。
&amp;nbsp;&amp;nbsp; &amp;nbsp;五、培训和引进并举，大力培养服务外包人才 
&amp;nbsp;&amp;nbsp; （十六）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一批服务外包培训基地。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完善和提升与服务外包密切相关的学科建设；加强政府与高校、企业与高校之间的合作，开展产学研交流，建立一批服务外包企业急需的创业型和实用技能型人才培训基地；引进国内外知名培训机构和大型企业来杭开展服务外包培训；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开展各类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为服务外包产业提供智力支持。
&amp;nbsp;&amp;nbsp;（十七）大力开展服务外包人才培训。鼓励开展员工岗前培训及人才定制、人才资质、国际认证、相关法律、行业标准和知识产权的培训，对经批准开展服务外包培训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培训机构给予一定的奖励。按照《商务部关于做好服务外包&ldquo;千百十工程&rdquo;人才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111号）要求，经市有关部门认定后，对参加服务外包培训的大学应届毕业生和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给予不超过培训费用85%的补贴；该毕业生被企业录用的，其余15%由财政（通过企业）予以返还。对服务外包企业进行新上岗员工技能培训的，给予不超过培训费用50%的补贴。属于人才定制培训的，学员培训合格并被服务外包企业录用后，学员培训所需费用由市服务外包专项扶持资金给予一定的补贴。
&amp;nbsp;&amp;nbsp; （十八）大力吸引服务外包高层次紧缺人才来杭服务和创业。将服务外包人才名单列入《杭州市&ldquo;十一五&rdquo;重点发展产业紧缺人才开发引导目录》。对引进的服务外包高层次紧缺人才，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意见〉等四个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市委办〔2005〕2号）精神，在子女入学、住房安家补助、申购人才专项用房、社会保险和医疗保健、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予以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amp;nbsp;&amp;nbsp; （十九）完善服务外包人才柔性流动机制。引导国内各类与服务外包有关的人才尤其是高层次紧缺人才来我市服务外包企业专职或兼职从事科技合作、技术入股和投资兴办企业。对符合杭州市人才居住证制度要求来我市工作的服务外包人才，给予办理人才居住证，享受相关市民待遇。
&amp;nbsp;&amp;nbsp; &amp;nbsp;六、完善配套服务，营造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环境
&amp;nbsp;&amp;nbsp; （二十）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对从事服务外包的企业给予前置审批和工商登记便利。对不涉及前置审批的业务，工商部门应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在其经营范围中核定&ldquo;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times;&times;&times;&rdquo;。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业务，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在企业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后，工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核定&ldquo;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times;&times;&times;&rdquo;，以方便企业按照国际惯例承接外包业务。
&amp;nbsp;&amp;nbsp; （二十一）拓宽服务外包企业投融资渠道。引导国内外风险投资和商业担保机构参与我市服务外包产业的投资、融资或资本运作。本市融资担保机构为在市国税、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的服务外包企业提供联合担保和独立担保的，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创新型企业融资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7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amp;nbsp;&amp;nbsp; （二十二）依法保障服务外包企业和员工的合法利益。在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业特点，按照协商自愿的原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允许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
&amp;nbsp;&amp;nbsp; （二十三）积极开展服务外包产业招商。把服务外包产业招商放在与制造业招商同等重要地位，其招商项目列入全市利用外资考核范围。加大服务外包对外宣传、推介和招商力度，吸引全球服务外包跨国公司来杭投资。
&amp;nbsp;&amp;nbsp; （二十四）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技术创新、市场开拓、上缴税收等标准，每年选评10个服务外包先进企业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定。
&amp;nbsp;&amp;nbsp; （二十五）成立市促进服务外包发展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外经贸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发改委、经委、信息办、科技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工商局、统计局，杭州经济开发区和杭州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协调全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重大问题。
&amp;nbsp;&amp;nbsp; （二十六）加大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为服务外包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有效利用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热线，加大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帮助和引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amp;nbsp;&amp;nbsp; （二十七）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务。建立服务外包信息网，搭建服务外包交流平台，加强对服务外包的研究，及时了解服务外包企业需求。利用政府网站、电视、广播等各类媒体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amp;nbsp;&amp;nbsp; （二十八）建立科学合理的服务外包指标统计制度。依照国家有关统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服务外包指标统计制度，加强服务外包发展趋势研究，做好信息收集整理归纳和分析，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lt;/p&gt;

&amp;nbsp;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开展争创百强和百佳创新型
外经贸企业活动的通知
杭政办〔2008〕1号
&amp;nbsp;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全面推进我市开放型经济的发展，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开展争创百强外经贸企业和百佳创新型外经贸企业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ldquo;三个代表&rdquo;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市委十届三次会议精神，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全球化条件下的国际竞争与合作，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进一步优化外贸结构，促进贸易平衡，推动对外贸易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外贸大市向外贸强市的历史性转变，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ldquo;生活品质之城&rdquo;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二、总体目标
按照我市外贸发展三年行动计划，在继续培育和扩大我市外经贸队伍的同时，开展争创百强外经贸企业和百佳创新型外经贸企业活动，以加强对重点外经贸企业的培育，建设外经贸企业核心队伍，使之成为我市外贸提升和稳定发展的支撑点和增长源，促进我市对外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三、争创对象与条件
（一）争创对象。
杭州市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含部、省属在杭企业）。
（二）争创条件。
1.百强企业的基本条件：企业当年进出口额位于全市前200位，并有一定增长速度；企业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拥有自主品牌，对引领和带动区域产业发展具有一定作用；企业能积极贯彻科学发展观，优化产品结构，转变增长方式，且当年盈利，对地方财政贡献较大。
2.百佳创新型企业基本条件：企业发展较快，当年出口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出口增幅高于全市平均水平；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重视科技投入和新产品开发，企业当年按现行规定列支的科技投入和新产品研发费用不低于企业销售收入的2%；企业出口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或国家鼓励类产品；企业当年盈利，且利润率较上年有一定的增长。
3.百强企业和百佳创新型企业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不属于国家限制的&ldquo;两高一资&rdquo;产品出口企业；
（2）当年无违反国家进出口有关政策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方面规定的行为；
（3）当年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产品质量事故。
四、考评办法
（一）百强企业。主要对企业出口额、进口额、实缴税款及附加项目等指标进行考核，并按出口额占50%、进口额占20%、实缴税款（不包括出口退税额）占15%、地方财政贡献额占15%的权重核算；附加项目分名牌产品、著名商标、免检产品和专利产品等4项。
综合评分前100位的企业为百强外经贸企业。
（二）百佳创新型企业。主要对企业出口增幅、实缴税款增幅、自主品牌等指标进行考核。具体由各区、县（市）根据争创条件，对本地区的外经贸企业按成长性、贡献度、自主品牌、专利产品、新产品研发、行业地位等指标进行考核并推荐。
对各区、县（市）推荐的名单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100家百佳创新型外经贸企业。
（三）为鼓励企业自主品牌出口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被评为商务部、省、市出口名牌，且属于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包括软件）的出口企业，给予一定的加分。
（四）企业的进出口额以海关公布的统计数为准；实缴税款、研发经费投入等以市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经委、科技局、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五）以不同海关代码进出口但法人相同的企业，原则上应以集团名义参加争创活动。一家企业参加一项（百强企业或百佳创新型企业）争创活动。
五、表彰奖励
（一）百强外经贸企业和百佳创新型外经贸企业每年公布一次。对认定为杭州市百强外经贸企业和杭州市百佳创新型外经贸企业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市政府对百强外经贸企业和百佳创新型外经贸企业在自主创新（研发）、基地培育、品牌建设、市场开拓、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资助。
六、其他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具体实施意见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杭州市外贸出口&ldquo;金龙奖&rdquo;评选条件及奖励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7〕47号）同时废止。


&lt;/p&gt;

&amp;nbsp;
关于2009年度杭州市促进外贸发展
扶持政策的通知
杭外经贸联发〔2009〕167号
&amp;nbsp;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工业投资集团、市商业资产经营公司，各区、县（市）外经贸局、财政局：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08]135号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和市政府外贸扶持政策专题会议的精神，现将2009年度促进杭州市外贸扶持政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加大外贸发展的扶持力度，逐步提高外贸发展专项资金额度。
（一）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1、对企业参加由市外经贸局组织或确认的，由商务部、省商务厅主办、承办的境外展会和市外经贸局重点推荐的品牌展，展位费给予全额补贴。
2、对企业自行参加的其他境外展会，每个展会的展位费给予70%补贴。
3、对企业参加市外经贸局组织的，在国内举办的重要出口商品交易会（消博会、户外展等），每个展会的展位费给予70％的补贴。
4、对企业参加由市外经贸局组织的扩大内需、消化库存、缓解资金压力的外贸产品展销会，展位费给予全额补贴。
5、对出口名牌企业参加省、部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境内外展览会指定的特装费用补助50%。市政府批准或组织的境内外重大展会所需的整体广告宣传、公共布展及境外展览的集中运输等公共经费给予补贴。
上述第1-2款，首先安排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仅适用年出口规模小于1500万美元的出口企业）或省级外经贸发展扶持资金；对未取得上述两种资金的或虽取得上述两种资金但不足的，按标准给予补足。一家企业一年内展位补贴不超过100万元。
（二）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积极调整出口商品结构。
1、积极开展争创&ldquo;双百&rdquo;活动。对认定为杭州市百强外经贸企业和百佳创新型外经贸企业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继续给予&ldquo;双百&rdquo;企业前10位各10万元的奖励。
2、引导外贸企业建立公共平台和研发机构的自主创新，鼓励开展出口创新项目、培育出口创新基地。
（1）经申请列入&ldquo;杭州市出口创新项目计划&rdquo;并验收合格的，给予每个项目不超过实际总投资额的15%资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对外贸企业建立具有自主研究开发能力的技术创新公共平台，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4号）的规定，以平台建设期内实际总投入的20-30%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外贸企业创建研发机构并经国家、省、市认定的，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企业建立和引进研发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5号）的规定，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的项目资助。
（3）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出口基地（创新示范区）的，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奖励。
3、继续加大出口品牌建设扶持力度。
（1）实施出口品牌战略。对被认定为市级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5万元奖励；对被认定为省级以上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10万元奖励。
（2）支持出口企业境外注册商标。对年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境外注册商标，逐国（地区）注册的，给予每家企业1.5万元的资助；按马德里协定注册手续办理多国（地区）注册，一次性在五个以上国家（地区）注册的，给予每家企业2万元的资助。
（3）鼓励出口企业开展认证。出口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生态纺织品绿色认证、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的，对每类认证费及相关费用给予5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7万元。
农产品出口企业开展境外注册商标的，给予每家企业2万元资助，开展上述各项认证的，认证费、检验检测费实行全额补贴。
4、继续扶持发展外贸块状特色经济，对桐庐、淳安、建德两县一市培育区域经济出口公共服务平台及外贸块状经济项目，经申请、考核后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5、鼓励进口贸易，对新开展进口业务（一般贸易）、进口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及资源性产品的给予奖励。
（1）对新开展进口业务（上年度进口额为零）且一般贸易进口额在200&mdash;1000万美元的各类外贸企业，给予每家企业1万元的奖励；进口额在1000&mdash;3000万美元的各类外贸企业，给予每家企业3万元的奖励；进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各类外贸企业，给予每家企业5万元的奖励。
（2）对当年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及资源性产品，进口额有增长且进口规模在100&mdash;1000万美元的各类外贸企业，给予每家企业1万元的奖励；进口额在1000&mdash;3000万美元的各类外贸企业，给予每家企业3万元的奖励；进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各类外贸企业，给予每家企业5万元的奖励。
（三）鼓励企业投保进出口信用保险、积极防范贸易风险。
1、对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按其实际支付保费的40%予以补助，对市级以上出口名牌企业、市&ldquo;双百&rdquo;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按其实际支付保费的50%予以补助。着力减少进口环节风险，支持企业投保进口信用保险，对各类企业投保进口信用保险保费支出给予30%的补贴。一家企业一年保费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2、积极鼓励企业参加应诉，对积极应对国外&ldquo;两反两保&rdquo;和贸易投资壁垒的各类外经贸企业和组织单位给予3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或资助经费；对积极开展境外知识产权维权的出口企业给予5万元奖励。
3、实行杭州市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示范点考核奖励，完善杭州市对外贸易预警示范点考核奖励制度，对通过省考核合格的&ldquo;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示范点&rdquo;，一次性给予每个示范点10万元奖励；对通过市级考核合格的&ldquo;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示范点&rdquo;，一次性给予每个示范点5万元奖励；对通过复查的对外贸易预警示范点给予3万元工作经费资助。
4、对各类出口企业开展出口信用保险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对其利息支出给予补助30%（市级以上出口名牌企业、市&ldquo;双百&rdquo;企业补助50%）；对出口企业选择出口押汇、福费廷方式融资的，对其贴现利息支出给予30%补助。一家企业一年融资补贴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四）支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1、支持、推进电子商务示范建设。建立、整合和提升为企业服务的网上进出口商品交易平台、品牌商品公共宣传推介、商品咨询渠道，支持、推进电子商务示范建设。
2、加强外贸宣传力度。围绕做优外贸、转变方式，进行专题宣传、重大政策发布、外贸信息预警等，大力营造我市开放型经济工作的良好氛围，推动外贸业务发展。
3、支持培育和吸引各类人才，提高外经贸人才竞争力。对本市各级外经贸机构、各类进出口企业参加由市统一组织或认定的涉及外贸业务和外贸财会人员管理等培训，给予一定的培训经费补助；对引进外经贸人才给予资金支持。
二、实施外贸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出口奖励办法。
（一）继续实施全市外贸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修改完善《杭州市外贸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对为完成我市外贸工作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各有关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二）实行出口奖励办法。
各区（不含萧山、余杭）出口额在2008年出口预定目标至2009年出口预定目标之间的，按每美元奖励0.005元人民币；出口额超过2009年度出口预定目标的部分，按每美元再增加奖励0.003元人民币。各区、县（市）出口额超过2009年度出口预定目标的部分，按每美元增加奖励0.004元人民币。
奖励资金全额用于支持出口企业稳定发展外贸出口，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电子商务，培育出口品牌，推进块状经济外向型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以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外经贸人才培训等。该项奖励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奖励部门及个人。
上述政策中，第一大点开拓国际市场（不包括企业自行参展）、&ldquo;双百&rdquo;奖励、品牌建设、块状经济、进口贸易、维权应诉、预警示范和第二大点考核奖励，全部由市财政安排奖励、资助资金；对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扶持政策，除有相关政策规定外，市级企业由市财政按标准安排补助资金，区级（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业的补助，由市财政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50%安排扶持资金，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企业由市财政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25%安排扶持资金；其余扶持政策，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根据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安排资助资金。
本通知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amp;nbsp;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amp;nbsp;&amp;nbsp;二○○九年四月八日


&lt;/p&gt;]]></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浙江省外经贸促进政策]]></title>
      <link>/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7a89de3eb1/index.shtml</link>
      <author><![CDATA[县外经局]]></author>
	  <guid>/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7a89de3eb1/index.shtml</guid>      
	  <category><![CDATA[投资政策]]></category>
      <pubDate>Wed, 26 Oct 2011 15:10:31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浙江省外经贸促进政策&lt;/p&gt;
&amp;nbsp;&lt;/p&gt;

浙江省实施&ldquo;走出去&rdquo;战略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浙财企字〔2005〕164
&amp;nbsp;
为了贯彻实施&ldquo;走出去&rdquo;和&ldquo;市场多元化&rdquo;战略，鼓励外经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对&ldquo;实施&lsquo;走出去&rsquo;战略专项资金&rdquo;（以下简称&ldquo;专项资金&rdquo;）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
本专项资金每年根据省政府批准的促进外经贸发展政策意见，从省级外贸出口发展基金中专项安排。
二、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对象
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对象是：在浙江省内工商部门注册，从事对外贸易、劳务合作、工程承包、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三、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范围
1．支持企业&ldquo;走出去&rdquo;在境外设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专业市场、生产加工企业和研发机构，开展工程承包、资源开发等；
2．支持企业开展跨国经营，实施&ldquo;市场多元化&rdquo;战略；
3．支持企业参加境外促销活动，推动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4．支持省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外经贸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ldquo;走出去&rdquo;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论证等服务；
5．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对外投资贸易洽谈会、在国内举办的重点国际性展览展销会的费用资助。
四、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标准
1．对外经贸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商品专业市场，经营规模在20家经营户以上的资助10万元，经营规模在50家经营户以上的资助20万元，超过100家经营户的资助30万元；年终对带动出口业绩明显的境外营销机构给予一定的奖励。
2．对外经贸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研发机构，中方首次投资在50-100万美元的资助5万元，投资在100-200万美元的资助10万元，投资在200-300万美元的资助20万元，投资在300-500万美元的资助30万元，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资助50万元。
3．对外经贸企业在境外开展工程承包的，按其前期垫资在年度内实际发生的国内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给予贴息50%；年终对当年完成工程营业额在500-1000万美元的企业奖励10万元、1000-2000万美元的企业奖励20万元、2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奖励30万元。
4.鼓励企业赴国外进行资源开发（包括农业、矿业、能源、技术等），对中方企业当年累计投资在100-500万美元的资助10万元，投资在500-1000万美元的资助20万元， 投资在1000-3000万美元的资助30万元，投资在 3000 万美元以上的资助50万元。
5．对经省外经贸厅批准成立的重点劳务培训基地，根据其年培训外派劳务人员规模给予一定资助。
6．对出口额1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参加由省外经贸厅组织或主办的重点境外促销活动，其展位费、公共布展费、展品回运费等除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资助外，其余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出口额1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参加省外经贸厅推荐和重点支持的境外各类展（博）览会，对其实际发生的展位费支出资助50%。
7．对出口额1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境外注册商标、开展质量、环境管理体系和各类产品等国际标准认证所支付的注册费和认证费，按最高不超过50%的比例给予资助。
8．对为&ldquo;走出去&rdquo;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论证等服务的省级外经贸咨询服务机构，用于服务网络等基础建设的经费支出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资助。
9．对经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对外投资贸易洽谈会、在国内举办的重点国际性展览展销会的费用，按省政府领导批准的意见给予资助。
五、专项资金的申请拨补程序
1．专项资金实行年度一次申请拨补的办法（第四条第九款的重点洽谈会、展览会费用资助专项申请除外），凡已享受中央和省有关资金资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
2．各市、县外经贸企业在年度内发生的属于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范围，并具备资助或奖励条件的项目，在次年一季度前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县财政局和外经贸局，市、县财政局和外经贸局对企业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底前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逾期不予受理。省级外经贸企业在年度内发生的属于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范围，并具备资助或奖励条件的项目，在次年一季度前将有关资料直接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
3．省外经贸厅负责对申请资助项目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初步意见；省财政厅负责对申请资助项目进行最后审定后，将资金拨付到省级外经贸企业和市县财政部门。
六、申请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境外商品专业市场、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研发机构、对外工程承包、境外资源开发等资助或奖励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2.境外企业机构注册复印件；
3.项目合同（中文本或中译本复印件）；
4.合法的支付凭证；
5.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资料；
6.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的证明文书；
7.其他证明材料。
（二）申请劳务培训资助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2.培训通知;
3.培训材料；
4.培训参加单位的签到表；
5.培训材料费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对方出具的发票。
（三）申请摊位费等资助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2.出国任务批件或组展方的邀请函；
3.摊位确认函或与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
4.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
5.参展人员的出国签证（含出入境页）；
6.团体申请项目须提供项目实施方案、实际出国参展企业和摊位清单、回运展品的海关报关单等。
（四）申请商标注册、国际标准认证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2.项目合同（报价表）；
3.产品注册商标的样本、认证的证书复印件（中外文）；
4.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
（五）申请咨询服务网络基础建设经费资助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2.有关经费支出的发票和银行支付凭证；
3.服务网络以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重点对外投资贸易洽谈会和境内国际性展览展销会费用资助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2.省外经贸厅年初计划；
3.省政府领导批件等材料。
七、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为了保证专项资金的资助或奖励切实落到实处，防止骗取、挪用资金的行为发生，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将对专项资金的资助或奖励项目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地对项目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将相应扣减其他资助或贴息资金，并在5年内停止该企业或部门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权利。
八、本办法从2005年度开始实施，由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原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关于实施&ldquo;走出去&rdquo;战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2〕93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浙江省实施&ldquo;走出去&rdquo;战略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2.申请实施&ldquo;走出去&rdquo;战略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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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真
            
            
            　
            
        
        
            
            项目名称
            
            
            　
            
        
        
            
            项目所在地
            
            
            　
            
        
        
            
            项目执行时间
            
            
            　
            
        
        
            
            项目组织单位
            
            
            　
            
        
        
            
            项目投资额（营业额、费用额）
            
            
            　
            
        
        
            
            摊位数量
            
            
            　
            
            
            参展商品
            
            
            　
            
        
        
            
            申请资助或奖励金额（大写人民币）：
            
            
            　
            
        
        
            
            向其它机构申请情况
            
            
            　
            
        
        
            
            项目基本情况
            
        
        
            
            外经贸部门意见：
            
            
            财政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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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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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实施&ldquo;走出去&rdquo;战略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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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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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地址
            
            
            　
            
            
            邮&amp;nbsp;&amp;nbsp;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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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企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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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企业代码
            
            
            　
            
            
            企业海关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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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资格登记日期及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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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机关登记日期及证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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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信箱（E-Mail Add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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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址（Web Site Add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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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营业额、投资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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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出口品牌发展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企〔2006〕207号
&amp;nbsp;
为了加强出口品牌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出口品牌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做好品牌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6〕4号）和《省级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浙财企二字〔2002〕13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amp;nbsp;出口品牌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原则 
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有利于提高自主品牌的附加值，扩大自主品牌商品出口。 
第二条 &amp;nbsp;出口品牌资金来源 
由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从财政部下拨的中央品牌发展资金和省级外贸出口发展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amp;nbsp;出口品牌资金的使用对象 
出口品牌资金的使用对象是我省获得商务部和省&ldquo;重点培育和发展出口名牌&rdquo;称号、商务部&ldquo;中国畅销品牌&rdquo;称号以及已列入省&ldquo;重点培育和发展出口名牌&rdquo;培育储备名单的（以下统称&ldquo;出口品牌&rdquo;）外经贸企业及相关项目组织承办单位。 
第四条 &amp;nbsp;出口品牌资金的支持范围 
1．支持出口品牌企业开展自主出口品牌建设； 
2．支持出口品牌企业参加境内外展（博）览会，开展境外促销、推介等经贸活动； 
3．支持为扩大我省自主出口品牌国际市场影响而开展的境内外宣传和推广活动； 
4．支持出口品牌企业&ldquo;走出去&rdquo;，在境外设立自主出口品牌专营店、研发、售后服务机构等； 
5．支持有利于自主出口品牌建设、推广和保护的公共服务。 
&amp;nbsp;
第五条&amp;nbsp;出口品牌资金资助标准 
1．对出口品牌企业境外注册产品商标的注册费用给予50%的资助，每个品牌最高资助不超过2万元。 
2．对出口品牌企业加大国际市场广告投放量、且带动出口明显的，按其实际广告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资助。 
3．对出口品牌企业参加商务部组织和我省确定重点境外展以及参加省外经贸厅组织承办的国内、省内重要国际性展览会的摊位费、展品回运费给予70%资助；对在展（博）览会上宣传浙江整体形象的公共布展（特装）、广告宣传费等给予全额资助。 
4．对出口品牌企业在国际市场使用出口品牌进行国际化或本土化所需设计、更名、重新注册费用给予一定资助。 
5．对出口品牌企业&ldquo;走出去&rdquo;在境外设立品牌专卖（营）店、品牌营销、研发、售后服务机构等给予一定的资助，对出口品牌企业收购境外知名品牌（含商标、专利）给予一定资助。 
6．对&ldquo;自主出口品牌&rdquo;商品进入境外国际知名超市、百货店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资助。 
7．对出口品牌企业遭遇境内外知识产权侵犯而进行法律咨询，援助的费用给予一定的资助。 
8．对省外经贸厅组织的为整体推动、宣传全省出口品牌而在境内外举办的品牌介绍会、发布会、说明会、研讨会等活动费用给予全额资助；对整体推动、宣传全省出口品牌在境内外统一开展宣传项目，包括广告投放、资料编印等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9．对省外经贸厅组织为推动自主品牌建设而进行国内外交流培训、理论研讨、课题研究等费用给予一定资助。对制定全省出口品牌中长期规划而发生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列入省&ldquo;重点培育和发展出口品牌&rdquo;培育储备名单的企业按上述标准的70%给予资助。 
第六条 &amp;nbsp;出口品牌资金申请核拨程序 
1．申报时间。 
出口品牌资金资助拨付，原则上采取事后申请拨付办法，每半年一次。项目单位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分别上报上、下半年已完成项目的资金拨付申请。个别特殊项目采取编制预算，经审核事先预拨，事后审核决算办法。凡已享受中央和省有关资金资助的项目只能申请尚未资助部分。 
2．申请拨付程序。 
（1）已完成的列入出口品牌资金支持范围项目，省级外经贸企业和省级项目组织单位直接报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市、县（市、区）外经贸企业分别报送市、县（市）外经贸局和财政局，市、县（市）外经贸局和财政局对企业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 
（2）省外经贸厅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资金资助的意见；省财政厅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审定，并将资金拨付到省级外经贸企业和各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将资助资金拨付到市、县外经贸企业。 
第七条 &amp;nbsp;申请出口品牌资金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商标注册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附表1，下同）和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附表2，下同）； 
2．项目合同（标价表中英文）； 
3．产品注册商标的样本证书复印件（中外文）； 
4．费用支出银行付款凭证和发票。 
（二）申请境外广告宣传费资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和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2．项目单位与承接单位的业务合同（中英文）； 
3．提供境外广告等资料照片； 
4．当年及上一年支付给承接单位的银行付款凭证（以现金支付的，复印记账凭证）和对方提供的发票； 
5．出口品牌商品当年及上一年出口情况。 
（三）申请境内外重点展览展销会和整体形象宣传费用资助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和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2．出国任务批件或组展方的邀请函及与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 
3．摊位费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对方开具的收款发票； 
4．参展人员的出国签证（含出入境页）； 
5．申请展品回运费的须提供运展品的海关报关单； 

1．项目申请表（附表1，下同）和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附表2，下同）； 
2．项目合同（标价表中英文）； 
3．产品注册商标的样本证书复印件（中外文）； 
4．费用支出银行付款凭证和发票。 
（二）申请境外广告宣传费资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和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摊位数量
            
            
            　
            
            
            参展商品
            
            
            　
            
        
        
            
            申请资助或奖励金额（大写人民币）：
            
            
            　
            
        
        
            
            向其它机构申请情况
            
            
            　
            
        
        
            
            项目基本情况
            
        
        
            
            外经贸部门意见：
            
            
            财政部门意见：
            
        
        
            
            　
            
            
            &amp;nbsp;
            
        
        
            
            年&amp;nbsp;&amp;nbsp;&amp;nbsp; 月&amp;nbsp;&amp;nbsp;&amp;nbsp; 日&amp;nbsp;&amp;nbsp;&amp;nbsp;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年&amp;nbsp;&amp;nbsp; 月&amp;nbsp;日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附件2：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申请实施&ldquo;走出去&rdquo;战略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amp;nbsp;
            
        
        
            
            企业名称
            
            
            　
            
            
            &amp;nbsp;
            
        
        
            
&lt;/p&gt;

&amp;nbsp;
浙江省商务厅 &amp;nbsp;&amp;nbsp;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2010年度促进外经贸发展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商务联发〔2010〕66号
&amp;nbsp;
各市、县（市、区）外经贸局、财政局（宁波不发），省各外经贸公司：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ldquo;创业富民、创新强省&rdquo;总战略和&ldquo;调结构、促转型、惠民生、保稳定&rdquo;的总体工作部署，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推进外经贸结构调整，保持对外贸易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经报省政府批准，现就2010年度促进外经贸发展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确保外贸出口稳定增长
继续执行浙江省开拓国际市场专项资金各项政策，重点支持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会和开展境外促销活动，支持企业开展境外宣传推介，支持企业境外商标注册和开展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认证，支持企业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支持省内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服务等。
二、支持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
继续执行浙江省促进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专项资金各项政策，重点支持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发以及省级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建设。
三、积极实施品牌战略，鼓励企业培育自主出口品牌
继续执行浙江省出口品牌发展资金各项政策，重点扶持具有较好出口成绩的&ldquo;浙江出口名牌&rdquo;企业发展。继续鼓励外经贸企业收购国外企业知名品牌（含商标、专利等）。
四、鼓励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降低外经贸经营风险
（一）对省级外经贸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支付的保费，按最高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对市、县外经贸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支付的保费，按最高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10%给予资助。
（二）对外经贸企业到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开展工程承包等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支付的保费，按最高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
五、支持企业扩大进口，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一）支持进口省内紧缺的资源性商品。对企业自营或委托省内外贸企业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紧缺的资源性商品，按实际占用资金的数额给予一定的贴息。（目录另行制定）
（二）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对企业自营或委托省内外企业一般贸易方式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助。（目录另行制定）
六、支持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健全&ldquo;两反一保&rdquo;工作机制
继续执行浙江省进出口公平贸易专项资金各项政策，支持企业应对贸易摩擦，建立健全对外贸易预警机制。
七、积极实施&ldquo;走出去&rdquo;战略，提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水平
继续执行浙江省实施&ldquo;走出去&rdquo;战略专项资金各项政策，重点支持企业赴境外投资兴办和并购企业及设立研发中心，支持建立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工业园）,支持企业设立产品展示、配送中心等境外营销网络平台，支持企业开展境外资源合作开发、承揽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并对入驻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园区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
八、支持发展国际服务贸易，优化国际贸易结构
继续执行浙江省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各项政策，重点支持企业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支持国际服务外包产业示范区建设，支持国际服务外包中介机构发展，支持文化艺术、出版影视等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境外业务，促进全省国际服务贸易发展。
九、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推进欠发达地区外向型经济发展
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05〕22号），继续执行浙江省扶持欠发达地区外向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各项政策，并对景宁畲族自治区给予重点支持。各地要根据调结构的要求。重点支持企业&ldquo;走出去&rdquo;、发展服务外包、加大招商引资工作等。各地资金额度安排另行下达。
十、支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外经贸服务体系
加强对国际经贸形式的监测预警，积极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投资贸易提供信息、咨询和商品展示等服务。重点对全省性的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监测预警体系等发生的初期建设投入及运行维护费用给予一定的资助。
十一、鼓励引进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提升利用外资质量和水
（一）鼓励引进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对当年新批（或增资）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欠发达地区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按期到位、外商投资比例50%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按实际到位外资金额给予一定的奖励。
对引进世界500强项目以及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等功能性机构，适当加大奖励力度。
（二）积极鼓励&ldquo;以民引外&rdquo;。对当年吸引外资名列全省前10位的&ldquo;以民引外&rdquo;鼓励类项目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支持重大外资项目的促进工作。对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认定的重点出国招商活动和重大外资项目推进工作发生的场地费、宣传费等给予一定的资助。对企业参加招商活动发生的国际交通费、境外住宿费给予一定的资助。每家企业最多资助2人。
&amp;nbsp;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lt;/p&gt;]]></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国家外经贸促进政策]]></title>
      <link>/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7773bf3eb0/index.shtml</link>
      <author><![CDATA[县外经局]]></author>
	  <guid>/issue/root/main/touzitonglu/tonglutouzi/touzizhengche/20110523/297e42ee3008ff1001301a7773bf3eb0/index.shtml</guid>      
	  <category><![CDATA[投资政策]]></category>
      <pubDate>Wed, 26 Oct 2011 15:10:32 GMT</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国家外经贸促进政策

&amp;nbsp;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管理(试行)办法
财企〔2000〕467号
&amp;nbsp;
第一章 &amp;nbsp;总&amp;nbsp;&amp;nbsp;&amp;nbsp; 则
　　第一条 &amp;nbsp;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对&ldquo;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rdquo;(以下简称&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amp;nbsp;本办法所称&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amp;nbsp;&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amp;nbsp;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四条 &amp;nbsp;&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以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原则上重点用于支持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amp;nbsp;申请使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的海关统计数在1500万美元以下，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管理记录； 
　　(三)有专门从事外经贸业务并具有对外经济贸易基本技能的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六条 &amp;nbsp;&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种活动。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或市场开拓活动给予优先支持：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对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取得国际标准认证，支持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三)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 
　　(四)产品包含的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的； 
(五)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第三章&amp;nbsp;使用方式
　　第七条 &amp;nbsp;&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开拓市场所需的部分支持，其余由企业承担。&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承担支持部分由具体实施规定确定。 
　　第八条 &amp;nbsp;部分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法。风险支持是指由&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承担开拓市场可能出现的部分风险，企业如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则可获得风险支持，如取得成效则不能获得支持。
第四章&amp;nbsp;预算管理
第九条 &amp;nbsp;&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十条 &amp;nbsp;&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拨付渠道分两条，对涉及中央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拨付到具体使用单位；对涉及地方企业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划拨到省级财政部门（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以下同），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具体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amp;nbsp;&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中央管理部分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或中介机构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amp;nbsp;&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地方部分用于进行本地区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筛选和申报，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amp;nbsp;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提出&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年度预算申请，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年度预算总盘子提出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amp;nbsp;中央财政拨付各地&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根据各地外贸业务及地方财务配套等情况确定。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配套一部分用于&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各地&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管理，由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amp;nbsp;
第五章&amp;nbsp;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amp;nbsp;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amp;nbsp;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预算、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amp;nbsp;承办单位执行统一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为企业提供方便、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amp;nbsp;评价、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amp;nbsp;承办单位对&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使用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amp;nbsp;年度终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联合将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amp;nbsp;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amp;nbsp;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应对&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amp;nbsp;罚&amp;nbsp;&amp;nbsp;&amp;nbsp; 则
　　第二十二条 &amp;nbsp;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三条 &amp;nbsp;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ldquo;市场开拓资金&rdquo;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amp;nbsp;附&amp;nbsp;&amp;nbsp;&amp;nbsp; 则
　　第二十四条 &amp;nbsp;本办法由财政部认同外经贸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amp;nbsp;本办法有关支持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amp;nbsp;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lt;/p&gt;
&amp;nbsp;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amp;nbsp;
第一章&amp;nbsp;总&amp;nbsp;则
第一条 &amp;nbsp;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amp;nbsp;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行为
第三条 &amp;nbsp;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amp;nbsp;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amp;nbsp;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amp;nbsp;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amp;nbsp;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amp;nbsp;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amp;nbsp;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amp;nbsp;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amp;nbsp;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amp;nbsp;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amp;nbsp;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amp;nbsp;
第三章&amp;nbsp;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amp;nbsp;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amp;nbsp;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amp;nbsp;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amp;nbsp;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amp;nbsp;
第四章&amp;nbsp;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amp;nbsp;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amp;nbsp;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amp;nbsp;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amp;nbsp;附&amp;nbsp;&amp;nbsp; 则
第二十条 &amp;nbsp;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amp;nbsp;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amp;nbsp;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amp;nbsp;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amp;nbsp;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amp;nbsp;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amp;nbsp;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description>
</item>
</chann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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