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M001/2016-102002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5-07-07 15:25:13 |
统一编号 | ATLD00-2016-00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件效力 | 有效 |
文件编号 | 桐政发〔2016〕8号 | 关联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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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庐县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9日
桐庐县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规定
为推进和规范我县违法建筑的治理工作,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规定。
二、县国土、城管、住建、交运、水利、农林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违法建筑的调查和认定工作。
三、以下建筑不纳入违法建筑认定和查处范围: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成的建筑物;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
(三)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在集镇、村庄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
(四)首次农村宅基地申报登记(1989年-1995年)期间,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留存有地籍登记资料的;
(五)1999年1月1日前已取得土地或规划审批手续,或经有关部门处罚的;
(六)经政府批准,由政府统一或委托实施的背街小巷改造、城中村改造、里弄小巷改造、庭院改造、危旧房改善、平改坡改造等整治项目,根据改造方案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以下建筑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一)违法建筑超占、超高,建造面积、高度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内的;
(二)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一户一宅、法定面积标准”的农村宅基地建房,可以在依法进行处理后,在法定面积范围内补办相关土地、规划审批手续;
(三)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工业用地,符合产业发展和环保等要求的,可以在依法处理到位后,逐步安排指标、完善相关手续;
(四)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整改后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可以在依法进行处理后,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经整改,符合建设工程审查文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可以在依法进行处理后,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六)应政府退二进三等规划用途和功能调整的需要而发生的翻建、改建行为,其建筑符合新的用地和建设规划要求,可以按新规划条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七)其他经依法处理或整改后,符合用地和规划、消防等条件的违法建筑。
五、以下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非法占用土地,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属于“一户多宅”需依法拆除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四)违法建筑超占、超高,建造面积、高度等超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五)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内容建设,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
(七)侵占城乡道路、管线、公共绿地等基础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社会服务设施用地的,或影响相关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八)妨碍相邻建筑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九)建筑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的;
(十)明显影响城市市容景观,乡村村容村貌的;
(十一)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乡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运行和功能发挥,给城乡安全造成隐患的;
(十二)对城乡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较大影响的;
(十三)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十四)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未按设施农用地要求建设和使用的,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无法整改到位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六、以下违法建筑应当没收:
(一)非法占用土地,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宜实施拆除的;
(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
违法建筑不符合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但已符合立案查处时现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按照立案查处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处理。
七、以下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
(一)农村村民的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行为人无居住场所的,在未落实安置或过渡措施前,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二)拆除超占部分农房可能严重影响整体房屋质量安全,或影响相邻建筑安全,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用于乡村公共卫生、污水处理、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违法建筑,拆除将影响乡村公益事业的开展或给村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在县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停止使用决定前;
(五)其他依法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况。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对拟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有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规划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集体土地上拟暂缓拆除的乡村违法建筑,还应当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八、相关执法单位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九、对在建的违法建筑,经执法单位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执法部门可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直接拆除继续建设部分以制止违法建设。
当事人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
(一)自拆或助拆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也可以申请县城管执法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拆除。
(二)强制拆除
1.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的,根据县政府责成决定,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根据县政府责成决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2.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违法建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法定代履行程序代为拆除。
十一、既有违法建筑的拆除、没收、缓拆及新增违法建筑的即查即拆程序规定,另行制定。
十二、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给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十三、本规定适用于2013年10月1日前的违法建筑的处置,2013年10月1日后发生的违法建筑一律依法严肃处理。国土、城管、规划、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加强巡查,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违法建筑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一律严格问责,问责办法另行制定。
十四、物业小区内的违法搭建、改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置另行规定。
十五、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