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M001/2015-105724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5-07-07 11:40:39 |
统一编号 | ATLD00-2015-000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件效力 | 有效 |
文件编号 | 桐政发〔2015〕44号 | 关联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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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庐县人民政府
2015年5月21日
桐庐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县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桐庐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桐庐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桐庐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将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县财政保障体系,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文广新、住建、国土、旅游、农办、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文广新局,负责协调全县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县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桐庐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建设年限超过50年以上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县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名录。历史建筑名录由各乡镇(街道)征求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意见后,向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结果报县政府批准、公布。
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历史建筑不再列入县历史建筑名录。
历史建筑名录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程序申报历史建筑。经评估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
各乡镇(街道)应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由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街道)签订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应承担的保护义务;各乡镇(街道)应按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逐处落实各历史建筑的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产权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逐级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应承担的保护义务,健全安全责任体系。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的要求,发展建立民间保护组织,鼓励全社会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全县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指导工作。对列入县历史建筑名录的各类历史建筑分类设立保护标志,并做好历史建筑维修方案审查和维修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所有历史建筑原则上遵循原址保护。各乡镇(街道)每年将列入县历史建筑名录的急需抢救维修保护的历史建筑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下文公布维修计划。
第十三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名村的风貌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的空间格局、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安全。县住建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农办、国土、住建等部门在土地整理、下山搬迁、旧村改造、危旧房改造时,应当征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加强农村历史建筑保护。
第十六条 县国土部门对纳入历史建筑名录的住宅不得批准原基拆建;对虽没有纳入历史建筑名录保护,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特征的建筑物、构筑物,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原基拆建的,应事先取得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无法安排原基拆建,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村集体组织应当异地安排宅基地,但建房户需符合法律规定“一户一宅”的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退还宅基地的,相关村集体组织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在上报宅基地整理项目及进行“三改一拆”过程中,应避免对历史建筑的误拆、乱拆。
第十八条 县公安部门要加大历史建筑构件盗窃案件查处力度;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历史建筑构件的违法行为。依法没收的历史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移交给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历史建筑内或附近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和拆除方案,应当经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审定。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建设工程等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经批准实施拆除或迁移的,实施单位应当委托专业设计单位制定迁移或者拆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并落实历史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历史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报请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迁移重建等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于无法进行抢救性维修的历史建筑,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做好文字、影像档案资料,零星完好的构件予以拆除并集中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原本使用性质使用。因时代久远,历史建筑无法满足原使用功能,需要改变使用用途的,使用方案应当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修缮,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修缮方案应当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维修进行审查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日常保养,私有产权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进行日常保养,所有人不具备能力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政府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 县旅游商贸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自然地理环境、民风民俗和乡村、社区发展规划,按适度利用历史建筑资源优势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加以科学、合理的利用,配合相关乡镇(街道),做好旅游线路规划。鼓励适度利用历史建筑发展特色旅游,逐步形成以历史建筑为依托的特色服务行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以上保护管理办法的单位及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