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M001/2013-103952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5-07-07 11: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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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桐政发〔2013〕104号 关联文件
桐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桐庐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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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桐庐县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桐庐县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3日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桐庐县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杭政〔2013〕104号)和省、市有关养老保障制度建设与经办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包括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

3.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二)本县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工应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县户籍城乡居民可依照本实施细则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1.应当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1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确定,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高于300%的,按300%计入。

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2.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由参保人员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确定,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本人全额缴纳;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余10%由雇主缴纳。

(四)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照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一次。参保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应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在用人单位缴费满15年或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缴费满15年的,自首次参保缴费起,连续缴费未中断,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基本养老金计发与前款参保人员相同。

其他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申请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七)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办理手续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或1997年底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加发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

缴费工资指数按本人当年缴费基数和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参保人员1997年12月31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参保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在计算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时一并计算。

(八)参保人员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其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我县当年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下列人员不适用最低基本养老金规定:

1.退职人员;

2.中断缴费人员;

3.其他按规定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九)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

(十)参保人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按以下办法处理: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一)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申请继续缴费至满15年。

(十二) 2011 年7月1日前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符合办理继续缴费条件的人员,继续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足15年。

(十三)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人员应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的被征地基本养老保障费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折算办法如下:

1.政府配套部分,按参保缴费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年企业职工缴费比例折算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部分的本息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缴费折算年限原则上应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往前补缴年限处理,对往前推至16周岁时仍有剩余年限的,作为往后预缴年限处理,但预缴部分折算只能按预缴对应年份的标准执行。

(十四)按第十三条折算仍不足15年且不选择延缴的,允许按以下办法折算后一次性缴足:

1.政府配套部分折算年月=原可折算月数*(1-已领取月数/139);

2.个人账户余额抵缴补缴金额,抵缴后仍有余额的,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不足年限按缴费基数的18%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基数以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可选择降低缴费标准,60周岁起,年龄每增加一岁,一次性缴费额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后不再递减。

被征地人员如参加原城乡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城乡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折算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十五)被征地人员如不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可参照原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执行。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十六)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十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构成。

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600元、900元、1200元、1500元六个档次,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每年缴纳一次。财政根据不同缴费档次给予相应补贴。

持有《桐庐县困难家庭救助证》或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桐庐县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的参保人员,持证期间,其个人缴费由政府按规定的缴费档次标准全额补贴。

(十八)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保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额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

(十九)年满60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参保人员可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金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

1.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2010年1月1日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从2010年1月1日起连续缴费直至60周岁。

(二十)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组成。复员退伍军人加发优待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执行。

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按照全省统一标准执行。

(二十一)复员退伍军人等参保人员按省市有关规定可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期间的个人账户额按照领取养老金当年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加上财政补贴额,乘以服役年限(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确定。

(二十二)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余额依法继承。财政补贴余额并入统筹基金。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二十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适时调整。

(二十四)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优待养老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等所需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承担。社会统筹基金由县财政安排。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

(二十五)本县户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总额除以转入时本统筹地区当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十六)本县户籍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既未办理继续缴费手续也不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十七)非本县户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在本县继续缴费的,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二十八)本县户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总额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十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转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转换办法为:

1.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首次参保缴费时计算,缴费一年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年,缴费金额(含利息)低于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应予补足差额,缴费金额(含利息)高于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高出部分视作次年缴费(计算至月),以此类推。

2.折算年限为2005年前的,按缴费基数11%建立个人账户,2006年以后按8%建立个人账户,建账时间为实际办理折算时间。

3.折算后未缴费年限为中断年限,参保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补缴,缴费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可办理退休手续,折算时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从补缴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曾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县参保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期间执行个人缴费工资制度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建个人账户。异地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时段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按实记账;未建立个人账户的,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三十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待遇领取地的确定按国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

(三十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

(三十四)参保人员已经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保登记与基金管理

(三十五)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三十六)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三十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三十八)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十九)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财政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十)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五、养老保险经办

(四十一)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为我县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我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养老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四十二)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四十三)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全民登记制度,实施养老保障动态管理,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六、其他

(四十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政府主办的各类养老保险不得同时参保,待遇不得重叠享受。

(四十五)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原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市对本办法所涉内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六)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原《桐庐县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桐庐县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