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M014/2018-108727 发布机构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2025-06-12 17:4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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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桐土资〔2018〕36号 关联文件
关于印发《桐庐县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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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桐庐县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已经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         桐庐县财政局

2018年3月26日

桐庐县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处置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意见的批复》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桐庐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

第三条 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属地管理、公开透明、分类实施的原则,开展违法建筑没收处置工作。

第四条 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被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属地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处置单位)负责统一接收处置。

第五条 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拆除、补办审批和租赁等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违法建筑物决定后,应抄告相关处置单位,并依法催促当事人履行腾空建筑物等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需租赁没收违法建筑物,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处置单位提出租赁没收违法建筑物申请,同时将被没收建筑物移交行政机关。

处置单位同意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租赁的,可暂缓腾空该违法建筑物。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县人民法院裁定由处置单位组织实施,同时将裁定书抄告行政机关。

第九条 处置单位自收到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违法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限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当事人逾期未腾空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单位可以强制腾空。

第十条 行政机关知悉处置单位同意当事人租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或收到县人民法院裁定书15日内将相关资料移交处置单位,并办理移交手续。移交资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已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移交通知书和清单、现场勘测图复印件、照片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双方工作人员分别签字、盖单位公章。

处置单位对行政机关移交材料,应当接收,填写回执并返还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处置单位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处置单位在处置前,应当由住建规划、消防、环保、水利等部门认定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违法建筑物的建筑质量安全、消防隐患等进行鉴定,相关单位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处置单位出具意见或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处置单位收到相关单位出具的意见或办理相关手续后,会同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明确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 经鉴定、评估等,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处置单位组织拆除:

(一)存在建筑质量安全、消防隐患等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的;

(二)严重违反城乡建设规划的;

(三)影响水源地、河道(水塘)等保护或危及防洪、行洪,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地下管线、公共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社会服务设施,影响设施建设或功能正常发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且后果严重、难以补救的。

第十五条 经鉴定、评估等,没收的建筑物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消防、环境和行洪等要求,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条件,可以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按照桐政办复〔2010〕17号文件要求执行。

一、对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符合资质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连同土地一并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对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符合资质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由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购回。

三、对政府出资的公益事业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县政府报经省政府同意,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无偿返还。

四、对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要求购回非经营性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非法占用的土地未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用)批准的,按不低于建筑物评估价格的60%购回;

(二)非法占用的土地已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用)批准的,按不低于建筑物评估价格的20%购回。

五、上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公开拍卖所得或由原违法用地单位、个人购回的所得,作为没收收入及时足额解缴县财政。

第十六条  经鉴定、评估等, 没收的建筑物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和环境等要求,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条件,不能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或当事人不愿补办手续的,按租赁方式处理。

为减少因腾退等原因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赁给原违法用地当事人。原违法用地当事人拒绝租赁的,处置单位应当组织腾退后公开招租或予以拆除。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设施采用租赁方式处置的,处置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可采取单个评估或区域评估的方式,确定租赁起始单价或总价,最终租赁价格由处置单位集体研究确定,公开招租的以市场拍卖价确定。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设施列入租赁名单后,处置单位应在单位官网、乡镇(街道)公开栏、建筑物所在地的村(居)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日。

处置单位或其国资管理公司应与承租人签订建筑物租赁使用协议并收取租金。依法没收建筑物及设施的租赁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一式四份,租赁双方各持一份,县国土局、县财政局各备案一份。

承租的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扩建、翻建、改变用途、转卖和转租,租赁过程中因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七条 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农房、农居点按照我县农房确权发证和“无违建县”创建政策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处置单位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建筑物按现状测量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条 处置单位做好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后的消防、安全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阻碍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现场执行公务、查验、移交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建筑物腾空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出具意见或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主管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处置单位未完成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的,纳入年度综合考核予以扣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作价由违法当事人购回(租赁)的没收违法建筑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之日起施行。2015年7月2日《依法没收建筑物及设施的管理处置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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