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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冲动作出的赔偿

发布时间: 2018-06-11 00:00:00

一、案情分析

201739晚,被告因选举小组长拉票一事怀恨朱某某,原告为阻止被告殴打老人朱某某反而遭其殴打。被告用门栓击打原告的头部、手部,致原告头皮裂伤、头部骨折送医院缝了8针,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7620日,原、被告在桐庐县富春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民事赔偿部分在2017627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时不作处理,待原告伤势康复后再作处理,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赔付原告截至2017620日的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048元。调解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扣除16048元以及之前尚欠护理费500元,剩余3452元。原告此次主张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1456.62元,扣除之前剩余3452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8004.62元,后续产生的治疗费及误工费等由被告另行支付。

二、法院裁判

因截至2017620日止的误工费被告已赔偿,201739日起至2017620日止共计104日,则原告还可向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为16日。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为4906.62元;误工费2480元(16日×155/天)、交通费600元,合计7986.62元。原、被告于2017620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扣除被告根据调解协议应支付的16048元外,尚有7952元为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4.62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626日支付的4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用以请人给原告的家人做饭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被告已赔偿的款项中,对此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4.62元。

三、法官说法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被告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截至2017620日止的误工费被告已赔偿,201739日起至2017620日止共计104日,则原告还可向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为16日。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为4906.62元;误工费2480元(16日×155/天)、交通费600元,合计7986.62元。原、被告于2017620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扣除被告根据调解协议应支付的16048元外,尚有7952元为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4.62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626日支付的4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用以请人给原告的家人做饭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被告已赔偿的款项中,对此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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