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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 2018-04-09 00:00:00

【简要案情】

20171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8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未还本付息。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某将王某与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辩称其对王某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一张作为证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清楚明确,被告王某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仅以个人名义举债情况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更须谨慎,应考量夫妻双方收入支出情况、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综合作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在借款仅由夫妻一方借取且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时,需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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