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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自用汽车从事网约车营运保险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 2018-04-09 00:00:00

【简要案情】

被告张某在20153月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而该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载明为“家庭自用汽车”。20157月,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在行使过程中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程某某伤残、车辆损坏,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而在当前的车辆保险领域,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而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营运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较高且保险费用也高于家庭自用的两倍。本案中,张某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时标明属于家庭自用汽车,但在使用过程中却用于网约车营运活动,致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当前车辆投保过程中出现的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载客活动增加的车辆风险,投保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因载客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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